(2015)浙金民终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许心晨与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二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心晨,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二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心晨,农民。法定代理人:王英。委托代理人:王同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二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王伟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人:王卫兵。上诉人许心晨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为:许心晨诉请要求支付土地征用费、宅基地选位费、医疗费保险补助费,该诉请的前提是上诉人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许心晨主张自己是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许心晨也亦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具有相应的资格,双方对许心晨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有争议。故本案涉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规定,立案后��现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许心晨的起诉。许心晨上诉称: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当受理。本案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错误。2、上诉人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答复意见书均已证明上诉人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一审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明,而这些证明的依据由被上诉人保管,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属于事实上不能。且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上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本案被上诉人不平等对待“外嫁女”,被上诉人的决定显然违法。法院应依法裁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平等保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心晨诉请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土地征用费、宅基地选位费、医疗费保险补助费,该诉请的前提是许心晨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许心晨主张其是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许心晨所提交的证据亦未能充分证明自己具有相应的资格。因双方对许心晨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有争议,故本案系涉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