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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14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杨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杨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489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负责人人王庆彬,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汉召,北京市中闻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纪波,北京市中闻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桂芳,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北京分行)与被告杨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焕祥担任审判长,法官周韬、人民陪审员潘燕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桂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招行北京分行起诉称:2013年5月7日,招行北京分行与杨桂芳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杨桂芳向招行北京分行申请个人授信额度30万元,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2013年5月16日,招行北京分行与杨桂芳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招行北京分行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杨桂芳总额为3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招行北京分行已按照上述合同发放了贷款,但杨桂芳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还款出现逾期。现招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桂芳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1979.76元、罚息60240元、复息397.18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日至上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2、杨桂芳承担招行北京分行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原告招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杨桂芳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据2,《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个人经营贷款客户声明书/承诺书》;证据3,《个人授信协议》;证据4,《个人授信项下贷款申请表》、《采购合同》;证据5,《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据6,《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据7,自招行北京分行系统打印的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逾期账单;证据8,《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杨桂芳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桂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招行北京分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5月7日,招行北京分行作为授信人、杨桂芳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2013年88字第0660号),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3年5月16日,杨桂芳作为借款人,招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授信项下贷款,只能用于经营,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上浮60%,即为年利率9.6%;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3年5月16日,招行北京分行向杨桂芳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杨桂芳未按期清偿贷款。截至2015年9月30日,杨桂芳尚欠本金30万元、逾期利息1979.76元、罚息60240元、复息397.18元。另查,招行北京分行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招行北京分行因杨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招行北京分行于本协议签订后开庭前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5000元。招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招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招行北京分行与杨桂芳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现招行北京分行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杨桂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招行北京分行要求杨桂芳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实现本案债权,招行北京分行已经支付律师费5000元,依据合同约定,招行北京分行有权向杨桂芳主张该笔费用。因此招行北京分行要求杨桂芳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三十万元、截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的利息一千九百七十九元七角六分、罚息六万零二百四十元、复息三百九十七元一角八分以及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杨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五千元。如果杨桂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一十四元,由被告杨桂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焕祥代理审判员  周 韬人民陪审员  潘燕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志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