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卢銮州与许洪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銮州,许洪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卢銮州,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许洪淦,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卢銮州与被告许洪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銮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洪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銮州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许洪淦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期限至2014年12月17日归还本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7日,之后没有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及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洪淦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至2014年12月17日归还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洪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被告许洪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洪淦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卢銮州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期限至2014年12月17日。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许洪淦仍欠原告卢銮州借款5000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洪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卢銮州借款,有被告许洪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卢銮州要求被告许洪淦归还尚欠的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理由不当,其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被告支付完利息的次日即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并且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许洪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洪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卢銮州借款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许洪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洪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靖芬审 判 员 陈福柱人民陪审员 黄芙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开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