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朱永林与林宝兰、刘洪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林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445号申请执行人朱某某。被执行人林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朱某某与林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被执行人林某某、刘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相关诉讼费用,合计6098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