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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河民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明星与熊如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749号原告赵明星。被告熊如兵。原告赵明星与被告熊如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如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星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陆续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60000元的借条一张,承诺于同年3月21日还清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将按5分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三分利率计算利息,支付从2014年3月2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2400元。被告熊如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给其送达应诉材料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被告表示其分两次从原告处分别借到现金50000元和200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按五分计息利息。之后被告已偿还第二次所借的20000元,因第一次所借的50000元未按期偿还,就加入10000元利息,于2014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60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赵明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3、陕西信合取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从陕西信合取款50000元,用于出借给被告。4、原告与被告的手机短信和QQ聊天记录截屏照片复印件五页,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一事属实,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底之前还清借款,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熊如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分两次出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和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2014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21日之前还清借款,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支付从结算之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共计10000元,并将此10000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当日给原告更换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明星现金陆万元整,于2014、3、21还清。”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认为,为防止被告在诉讼中转移、隐匿财产,同时为确保生效裁判文书的顺利执行,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苏FQ75**号大众轿车一辆予以扣押。本案经庭前给双方做调解工作,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出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年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经审查,借款本金为50000元,计息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21日,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为:50000元*(24%*71)/365=2334.25元,超过部分的利息7665.75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应为52334.25元。另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2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具体计算如下:52334.25*(24%*540)/365=18582.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如兵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明星借款52334.25元,并支付原告赵明星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18582.24元。二、驳回原告赵明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熊如兵负担;案件保全费1525元,由被告熊如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尤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