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贵臣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云园12-2-301号。法定代表人丁荣凤。委托代理人胡东颖。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上诉人张贵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贵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强国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明辉速 录 员 李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