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2015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服刑于辽宁省辽阳第二监狱,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解回,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被告人邸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丹、代理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邸某某经事先合谋,在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姚某某码头内,趁姚某某醉酒之机,由被告人邸某某负责与姚某某说话试探其是否睡着,被告人孙某某将姚某某放在上衣兜内的9600元人民币盗走。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邸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无辩解。被告人邸某某辩称:其与被告人孙某某无盗窃的合谋,也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邸某某经事先合谋,在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姚某某码头内,趁姚某某醉酒之机,由被告人邸某某负责与姚某某说话试探其是否睡着,被告人孙某某将姚某某放在上衣兜内的9600元人民币盗走。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孙某某、邸某某系在押犯的事实。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我从保险柜里拿出10000元准备给工人开工资,后来花了400元给朋友买了两件衣服,剩余9600元放在上衣口袋内。当日20时许,我从东港喝完酒回到码头,看见邸某某和孙某某在码头的屋子里喝酒,我问他们怎么来了,他俩说来看看我,我进入卧室准备睡觉,将衣服挂在衣架上,他俩过来和我说了会话,并说当晚在码头睡。第二天7时许,我起床后发现衣服兜里的9600元钱不见了,邸某某和孙某某也不见了。我给他俩打电话,孙某某关机了,邸某某东扯西扯,不正面回答问题,我让他到码头来,他说有事来不了,我说去找他,他不告诉我地址。3.证人王胜喜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中旬,姚某某花400元给我和于某某买了两件衣服,他当时拿的是10000元钱,买完衣服后,我们一起去喝酒了,然后我们送他回了码头,期间他没有再花过钱。4.违法犯罪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本院(2015)兴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4)元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邸某某于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9月1日刑满释放。5.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中旬,我和邸某某来丹东找朋友借钱,因为没有找到,我提议去偷姚某某的钱,邸某某点了点头。当日18时许,我们来到姚某某的码头,姚某某没在家,我们就在姚某某屋子里吃饭,20时许,姚某某回来了,说自己喝多了要睡觉,邸某某假装和姚某某说话,我将姚某某衣服兜里的钱偷走了,邸某某拽着我就跑,我们乘坐返程车回到凤城,我们共偷得7000余元,我分得1500元。6.被告人邸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中旬,我和孙某某来到姚某某码头,19时许姚某某回来,我们一起喝了点酒,姚某某将衣服脱下,挂在衣架上,喝了一会儿姚某某要睡觉,我和孙某某收拾桌子,期间孙某某在姚某某挂衣服的地方来回转悠,还翻姚某某的衣服。我们收拾完,姚某某不让我们走,将另一间屋子的钥匙交给我,但孙某某就让我赶紧走,我们乘坐返程车回到凤城。在凤城的一个旅店里,孙某某给了我3600元钱,我感觉是他从姚某某那偷的。7.户籍证明材料、解回再审罪犯临时离监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邸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邸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全案证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邸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2015年2月10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某某、邸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9600元依法予以追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代连芬人民陪审员 蒋雅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瑶-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