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姜大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姜大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2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负责人蒋攀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阮明章,男,该行员工。被告姜大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被告姜大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明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账号为XXXXXXXXXXXXXXX;卡章程约定,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该卡自2009年3月15日起透支取款,最后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9,955.26元(以下币种同)、利息25,293.92元。因原告多次催款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金穗贷记卡本金39,955.26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的透支利息25,293.92元,并偿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息结清日止按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理由是起诉后被告归还了所欠的透支本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章程、账户信息明细、账户消费明细、原告工商信息及被告个人信息等证据。被告姜大庆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证据审核后,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大庆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但未能按相关约定及时归还透支的本金及逾期利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透支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的透支利息25,293.92元,并偿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息结清日止按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被告姜大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