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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姣之与许泽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姣之,许泽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641号原告吴姣之,女,1969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许泽桃,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吴姣之与被告许泽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池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敬甫、人民陪审员叶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姣之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泽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姣之诉称:被告因生意投资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姣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许泽桃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泽桃偿还原告吴姣之借款140000元。上列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许泽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池方审 判 员  朱敬甫人民陪审员  叶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