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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吴建国、吴丁烨、戴洪珠、张有富与金国富、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戴军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国,吴丁烨,戴洪珠,张有富,金国富,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戴军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吴建国。原告吴丁烨。原告戴洪珠。原告张有富。原告吴建国、戴红珠、张有富委托代理人吴丁烨,即本案原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春雷。被告金国富。委托代理人吴立新。委托代理人陆建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负责人姜小军。委托代理人倪新兵。被告戴军荣。委托代理人顾鑫峰。原告吴建国、吴丁烨、戴洪珠、张有富与被告金国富、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南通城区公司)、戴军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吴建国、吴丁烨及其代理人俞春雷,被告金国富代理人吴立新、陆建国,被告中国人寿南通城区公司代理人倪新兵,被告戴军荣代理人顾鑫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洪珠、张有富参加第一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18时31分左右,被告金国富驾驶苏F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新联居卞西二组地段时,与由西向东丁偶英驾驶的通州市023263电动自行车会车,丁偶英驾驶的通州市023263电动自行车向左某,苏F轿车左后轮与丁偶英穿戴衣帽的头部发生碰撞,造成丁偶英受伤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金国富驾车离开现场。南通市通州区交警大队认定苏F轿车左后轮与丁偶英穿戴衣帽的头部发生碰擦,且苏F轿车左后侧有擦痕,前轮左侧有擦痕,前轮轮轴左端有擦印,丁偶英所穿红色棉衣帽子后侧撕裂,左侧磨损严重,并有黑色焦痕,长裤左腿裤膝盖处有一处磨损等相关事实。南通市通州区交警大队以丁偶英倒地原因无法确认为由,认为无法认定交通事故成因。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能确定丁偶英死亡系被告金国富驾驶车辆原因造成,且被告金国富在事故发生后不承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离开现场,使现场遭到破坏,故被告金国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国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国富系被告戴军荣员工,且事故车辆系被告戴军荣指派给被告金国富驾驶,故被告戴军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87299.5元。被告金国富辩称:自己并未与丁偶英发生碰撞,丁偶英的死亡与其并无因果关系,故自己并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另有1辆车与丁偶英并排行驶,是该辆车造成丁偶英的倒地并从其身上碾压过去,造成丁偶英的死亡,该车逃离现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金国富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戴军荣辩称:自己是车主,车辆证照齐全,自己将符合要求的车辆无偿提供给金国富,金国富也有驾驶资格,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南通城区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自己的责任。原告为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被告金国富的过错,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金国富驾驶的车辆与死者丁偶英的头部发生碰擦,导致丁偶英的死亡,以及金国富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2.通州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金国富驾驶的车辆有擦痕,有死者丁偶英衣服的摩擦,电动自行车也有擦痕,由此看出双方车辆均有擦痕。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该鉴定意见认定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但是也不能排除发生碰撞。4.事故南边的监控及事故北侧厂门口的监控拍摄的视频,证明轿车与电瓶车会车的过程中电瓶车倒地。5.交警部门事故卷宗中金国富的三次笔录,金国富在事故发生后先是在公安机关陈述会车前即发现死者倒地,几日后才承认会车时发生了事故,在听到响声后停车,金国富还陈述会车时使用远光灯,事故发生后移动了车辆,证明金国富在事故发生时有过错行为。并因金国富在事故发生后作了虚假陈述、隐瞒事实为事故的查清造成了很大障碍。6.交警部门事故卷宗中,顾晓霞的笔录,证明金国富移动车辆,事故发生后说过“倒霉死了”,据此分析金国富不是助人为乐;盛美娟的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状态及电瓶车的位置;丁善华的笔录,证明金国富在事故发生后听到响声后停车;金建国两次笔录,证明事发后金国富下车看了丁偶英,还拉了死者的衣领,金国富车辆位置与死者较近,金建国听到金国富说“不得了啦,怎么办”,反映了金国富的心态。被告金国富质证认为:1.对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死者与其没有发生碰撞,是死者先摔倒后其再经过。2.痕迹检验报告,没有反映死者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3.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存在碰擦,即使有碰擦也不是导致死亡的原因。通州区公安局的鉴定报告与司法鉴定意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存在矛盾,通州区公安局的鉴定报告指出丁偶英所穿红色棉衣帽子右侧附有泥灰,应该是另一辆车从死者头部碾压经过。左侧把手护套裂开,应该是与另一辆车发生碰撞造成。4.对事故南边监控拍摄的视频不持异议,但认为事故北面厂门口的监控拍摄的视频与本案并无关联性。5.对于金国富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因事故发生后,金国富认为自己与死者没有发生碰擦,为减少麻烦,所以陈述前后不一。在转弯之前使用远光灯,在转弯之后使用近光灯。6.顾晓霞不能证明该事故就是金国富所致。盛美娟反映的内容与现场照片不一致,应当以现场照片为准。丁善华反映的内容不能说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响声不是与金国富车辆发生碰撞而是与其他车辆碰撞的响声或倒地时的响声。金建国不能反映碰撞的存在,金国富与死者未发生碰撞,也未拉死者的衣领。其余两被告均同意金国富的质证意见。被告金国富为证明自己与事故发生并无关系,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现场图及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金国富驾驶的车辆与丁偶英驾驶的车辆及丁偶英的身体未发生碰撞:2.交警部门卷宗中的丁偶英倒地位置细目照及刘桥交警中队拍摄的现场照片(编号0548),细目照显示死者骑车至南路牙下,因有落差而自行倒地。从0548照片看出丁偶英背部与头部有车轮泥灰经过的痕迹,证明死者是与另外的车辆发生碰撞,是其他车辆碾过死者的头部、背部。3.事故北侧厂门口监控拍摄的视频,时间为当日18:18:43的内容看出死者驾驶的电动车行驶时与另一辆带有灯光的车辆与其并排行使,在死者倒地后,该车逃离。根据痕迹检验报告显示死者左侧把手护套外部裂开,应该是与另外的车辆发生碰撞。原告质证认为:1.金国富驾驶的车辆已经离开现场,事故现场图仅是受害人情况,并不能反映当时情况。尸体检验报告显示受害人是因为颅脑外伤死亡,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2.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死者靠右正常行驶,摔倒后有移动,不能证明死者是骑到南路牙下,更不能证明死者是自行摔倒。死者身上的泥灰在事故证明中已经明确是与被告金国富的车辆发生的碰擦,0548照片不能推翻事故证明中认定的内容。3.时间为当日18:18:43视频内容不能看出另有车辆与死者车辆并排行驶,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其余两被告均没有异议。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申请对事故北侧厂门口监控拍摄的视频内容进行鉴定,鉴定具体内容是:1.会车前,死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是否有一辆车在并排行驶。2.在死者摔倒后,左侧并排行驶的车辆是否快速驶离。3.死者摔倒后静态时,汽车左后轮是否从旁边驶过。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日作出退案说明,理由为检材视频清晰度未达到鉴定的条件。2015年9月6日,本院司法鉴定科决定按退案处理。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权威部门作出的认定,两者内容并不矛盾,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一次庭审时,被告金国富否认事故北侧厂门口监控拍摄的视频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庭后其又申请就该视频内容进行鉴定,故本院认为其已认可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案外人顾晓霞、丁善华、金建国、盛美娟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被告并无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相关事实;金国富认可其先在交警部门作了不实陈述,以2015年1月23日的陈述为准,即金国富认可会车前死者并未倒地,会车后,其听到响声后停车、报警,并在报警后,交警到现场前将车辆驶离现场。2014年12月22日,金国富在交警部门陈述使用的是远光灯,2014年1月13日,金国富在交警部门陈述在桥上(转弯前)使用远光灯,开始转弯时改成近光灯,就事故北侧厂门口监控拍摄的视频无法判断金国富驾驶的车辆是使用近光灯还是远光灯,故本院不能确认金国富使用的是远光灯还是近光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交警部门根据对现场的勘察,结合当事人、证人的陈述及相关检测、报告、鉴定意见而后所作,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是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重要依据。被告金国富提供的丁偶英的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图、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国富驶离现场,故现场图及照片不能准确反映事故发生时死者与金国富的位置状况,即不能据此证明丁偶英的死亡与金国富驾驶的车辆无关联性;细目照显示丁偶英驾驶的车辆部分车轮在南路牙下,考虑到丁偶英摔倒为动态过程,且交警部门亦未作出丁偶英骑行到南路牙下的意见,故本院对于被告金国富所作的丁偶英骑行到南路牙下,因落差倒地的分析意见难以采纳。编号为0548的照片显示死者丁偶英的背部有泥灰,因无鉴定意见佐证,本院难以确认该泥灰系车轮印迹,另尸检报告明确载明丁偶英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胸、腹、背部未见明显外伤,故本院对于被告认为丁偶英因其他车辆碾压致死的分析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金国富提出事故北侧厂门口监控拍摄的视频显示,会车前,有另一辆车与死者丁偶英并排行驶,在丁偶英倒地后驶离现场。因事故证明对此未作认定,且司法鉴定机构也表示因清晰度问题无法鉴定,故并无证据佐证被告金国富该抗辩。本院注意到,2015年1月4日、1月13日、1月23日,金国富在交警部门均陈述有两辆前后相距二十米的电瓶车与其会车,丁偶英驾驶的车辆在前,其与第一辆车(丁偶英)会车后,听到车后一声响,即停车,当时第二辆车没有停,还叫金国富报警。即事发后金国富本人也陈述两辆车并未并排,更未陈述丁偶英的倒地、死亡与另一辆车有关。根据被告金国富上述陈述,丁偶英驾驶的电瓶车在前与机动车会车发生响声后,后面的电瓶车与事故现场尚有一定距离,后面电瓶车途径事故现场并未停车,一直处于行驶状态。审理中,本院对该视频仔细辨析,也无法确认被告金国富所作陈述属实。综上,本院对于被告金国富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0日18时31分左右,被告金国富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新联居卞西二组地段,与由西向东丁偶英驾驶的通州市023263电动自行车会车时,丁偶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向左某,苏F小型轿车左后轮与向左倒地过程中的电动自行车驾驶者丁偶英穿戴衣帽的头部发生碰擦,造成丁偶英受伤于当日死亡。会车时,金国富即听到其车后有“咔嚓”声响,金国富停车并报警,在交警部门到来前,金国富将车辆驶离现场。2014年12月22日,金国富在交警部门陈述,会车前即发现丁偶英已摔倒在地。2014年1月4日,在交警部门播放监控视频后,金国富表示先前陈述不实,丁偶英系在会车过程中倒地。2015年2月4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丁偶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倒地原因无法确定,致使道路事故成因无法确定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四原告作为丁偶英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1.苏F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戴军荣,被告金国富系被告戴军荣雇员,事故发生在金国富驾驶该车辆去亲戚家吃饭后返家途中。2.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南通城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3.原告吴建国系死者丁偶英的丈夫,原告吴丁烨系死者丁偶英的儿子,原告张有富、戴洪珠系死者丁偶英的父母。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该如何认定。原告认为,丁偶英死亡系被告金国富驾驶车辆原因造成,且被告金国富在事故发生后不承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离开现场,使现场遭到破坏,故被告金国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国富、保险公司、戴军荣认为,死者与被告会车时,死者左某,轿车与死者的衣帽发生碰擦。公安机关侦查过程遗漏了视频中的其他肇事逃逸者。丁偶英的死亡与被告的驾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已经认定的事实,被告金国富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主要存在如下过错及违法行为:首先,金国富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到现场之前将车辆驶离现场,结合金国富明知是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的情况下移动车辆,还在交警部门作出虚假陈述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金国富将车辆驶离系故意破坏现场。本院注意到,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现场图载明,事故道路宽4米,苏F小型轿车车宽1.78米,死者倒地时头部与路南侧距离1.8米,死者倒地头部与苏F小型轿车左后轮发生碰擦,即可证明金国富驾驶车辆在会车时车身偏路南侧,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再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苏F小型轿车左后轮与向左倒地过程中的023263电动自行车驾驶者丁偶英穿戴衣帽的头部发生碰擦,而根据尸检报告,丁偶英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故丁偶英的死亡与被告金国富的驾驶行为具有关联性。最后,因金国富未能在第一时间如实陈述相关事实,对于案涉事故事实无法完全查清具有过错。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损害结果与金国富的行为具有关联性,金国富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明显,特别是其移动车辆、故意破坏现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破坏现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现被告金国富不能证明丁偶英具有过错,亦未证明自己采取必要的措施,根据该规定,也应由被告金国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使被告金国富陈述的丁偶英倒地及死亡另有原因属实,因金国富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第一时间又未如实陈述,导致事实难以查清,根据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金国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偶英不承担责任。争议焦点二,四原告的主张的赔偿范围该如何认定:四原告主张: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提供丁偶英退休养老证及退休工资发放的证明,证明死者是退休养老职工,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21670元,提供四原告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及丁偶英的死亡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生活费;3.交通费2000元,提供发票;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丧葬费25639.5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三被告认为:1.对于死亡赔偿金,丁偶英的工资标准低于农民的标准,故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由法院依法审核;3.对于交通费用偏高,2000元的票据开具时间为2015年3月9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可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10000元;5.丧葬费25639.5元没有异议;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600元。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丁偶英身前系退休工人及领取退休工资的事实,有退休养老证及工资存折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为686920元。2.四原告现以农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身前需扶养父亲张有富(1934年6月30日生)和母亲戴洪珠(1939年12月28日生),扶养人为6人的事实,有刘桥镇新联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670元。3.四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2000元,但开票时间为2015年3月9日,审理中,原告亦陈述为诉讼需要而补开的高速公路发票,对其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认可500元,对此本院不予置异,交通费计算为500元。4.丁偶英因案涉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伤害,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据可依,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的50000元可以支持,并列入交强险限额中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丧葬费25639.5元,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告认可600元,本院酌情支持630元。综上,四原告因丁偶英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8535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丁偶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金国富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偶英死亡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已认定,被告金国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偶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应以此为基础,确认相关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国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南通城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四原告损失785359.5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南通城区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限额内全额承担。被告金国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南通城区公司投保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人寿保险南通城区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20万元对四原告足额赔偿,其余475359.5元应由被告金国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戴军荣应对被告金国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戴军荣系案涉机动车车主,作为被告金国富的雇主其将车辆交付给金国富使用,事发时被告金国富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中,而是在个人赴私宴返回途中发生事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戴军荣在案涉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戴军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丁偶英死亡造成的损失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合计赔偿31万元。二、被告金国富赔偿四原告因丁偶英死亡造成的损失475359.5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和被告金国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戴军荣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金国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7106元,由四原告承担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承担1707元,由被告金国富承担53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金国富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朱 洪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人民陪审员 陈令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