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盛毕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盛某某福,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盛某某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盛某某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21时25分许,被告盛某某福酒后驾驶无号牌“飞铃”牌两轮摩托车,沿敦化市丹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敦林老公安局前,与由北向东左转王某某雨驾驶的吉H3D9**北京现代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盛某某福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81.58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盛某某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盛某某福的供述和辩解,证王某某雨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盛某某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盛某某福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盛某某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某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尹婕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