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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左阳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12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阳(曾用名左常见),无业。2007年1月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5月22日因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阳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阳及其辩护人单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左阳在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与解放路交汇处怡景丽家大楼门前,见女青年郑某在此玩手机,遂上前以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郑某价值约4500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后逃跑。5月21日上午,被告人左阳给郑某的朋友孔某打电话,提出以被害人支付1000元为条件,将手机返还。之后,被告人左阳前来与被告人见面时,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九路与启阳路交汇处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左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手机发票;其他书证;证人孔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左阳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左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严惩。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阳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左阳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邹新华审 判 员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善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