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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垦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柯艳霞诉阿达里·艾力沙克、代文·青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艳霞,阿达里·艾力沙克,代文·青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垦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柯艳霞,女,40岁。委托代理人刘国荣(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41岁。被告阿达里·艾力沙克,男,35岁。被告代文·青凯,男,48岁。原告柯艳霞与被告阿达里·艾力沙克、代文·青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滨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达里·艾力沙克、代文·青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柯艳霞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阿达里·艾力沙克、代文·青凯向原告借款37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阿达里·艾力沙克、代文·青凯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阿达里·艾力沙克、代文·青凯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阿达里·艾力沙克、代文·青凯以需要用钱为由于向原告借款37200元,约定每月30日之前偿还1000元,到2015年4月20日之前全部还清。并约定逾期按每日50元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2014年5月至6月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再查,2015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2014年5月至6月已向原告还款2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52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达里·艾力沙克、代文·青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阿达里·艾力沙克、代文·青凯偿还原告柯艳霞借款本金3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阿达里·艾力沙克、代文·青凯支付原告柯艳霞违约金1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柯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原告柯艳霞负担18.7元,由被告阿达里·艾力沙克、代文·青凯355.3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叶 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时晓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