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郭菊琴与被告芮白琴、郭正银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芮某,溧水拆迁安置有限公司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郭某甲,女,1961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宏芳,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郭某乙,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芮某,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亮,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溧水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秦淮大道邮政局内。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芮某、第三人溧水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宏芳、王军,被告郭某乙、芮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14年4月,原告父母位于溧水区永阳镇石巷行政村古塘头村44号的房产进行拆迁,面积208平方米。原告父亲已去世,母亲尚在,但无行为能力,膝下有原告和郭某乙、郭正林、郭秋蓉四子女。上述房产拆迁过程中,郭某乙和郭正林背着原告和郭秋蓉,将父母的拆迁财产平均分配。原告得知后找其他兄妹三人要求分得自己应有的部分,郭秋蓉表示放弃父母房产拆迁所享有的财产权益,郭正林同意给予原告应得部分的一半,但被告郭某乙予以拒绝。根据拆迁标准,上述房产拆迁价值66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11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某乙、芮某辩称,两被告于1990年1月1日结婚,婚后第二月,郭某乙父母就让两被告分家立户独立生活,分家时按照农村惯例邀请了郭某乙的姨爹吕立财、舅舅徐世红(已故)、奶奶(已故)三人参加见证。分家时郭某乙父亲就将原建的三间两层楼房东边的楼下两间、楼上一间分给了两被告。当时原告(大姐)及二姐郭秋蓉均已婚嫁,弟弟郭正林尚未结婚。两被告自分家后一直居住生活在所分得的房子里,弟弟郭正林结婚后仍然与父母居住在西边的楼下一间和楼上两间房屋内。2014年4月,两被告所在的村组征地拆迁,因郭某乙、郭正林所居住的房屋是一个整体楼房,考虑兄弟之间的关系,避免矛盾,在拆迁办工作人员的协调下,将郭正林、郭某乙的房子放在一起丈量,并均分面积,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对母亲徐顺英名下房屋拆迁面积分割及名下产权今后归属以及拆迁补偿的户头钱及奖励款的安排、母亲生前生活安排、过渡租房等相关事宜均作了约定,该份协议并非原告诉称的遗产分配处理协议。综上,两被告认为,郭某乙父母已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将案涉房产分给两被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拆迁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分割拆迁款,但被告已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原、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割即可,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告、被告郭某乙及案外人郭秋蓉、郭正林系兄妹,原告父亲郭贤坤已去世,母亲徐顺英尚健在。2014年4月1日,被告郭某乙与第三人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郭某乙将位于溧水区永阳镇石巷村古塘头44-1号房产交由拆迁公司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292.2平方米,拆迁补偿款总额为1047912元,其中房屋补偿款647337元,装修补偿费172428元,搬家费6897元,第一年过渡费27588元,附属物补偿费47448元,三十日内搬迁奖励费86214元,十日内搬迁奖励费6万元。后案外人郭正林、徐顺英分别与第三人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郭正林的拆迁面积为234.21平方米,拆迁补偿款为858678元,被告徐顺英的拆迁面积为50.04平方米,拆迁补偿款为244608元。2014年4月18日,郭某乙、郭正林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如下:兹有石巷行政村古塘头村郭某乙、郭正林在2014年4月拆迁过程中,关于房屋面积的分割及母亲徐顺英的安排,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父母所建的房屋面积两人各享受一半的权益。2、徐顺英名下的房屋拆迁面积在郭正林的房屋面积中分割,在徐顺英亡故后,其名下的房产权益归郭正林享有。3、徐顺英名下在计奖期内签字的奖励9万元,头中7.5万元归徐顺英所有。另外1.5万元及其他补偿款归郭正林所有。归徐顺英所有的7.5万元补偿款的保管方式由郭某乙与郭正林另行协商好后共同到指挥部取款。4、徐顺英对其名下的安置房在其生前享有居住权。5、徐顺英在拿到安置房前,租房事宜由郭正林负责,费用在7.5万元中支出,生活由郭某乙、郭正林协商解决。6、其它一切关于徐顺英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另查明,1986年3月8日,原告父亲郭贤坤取得建房通知书,被批准同意在东庐镇古塘头村建平房四间,建筑占地面积112平方米。后扩建为三间两层楼房,外加厨房一间。庭审中,两被告为证明其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取得了父母所建房屋一半的所有权,提供了吕立财和郭贤生的书面证言,后经本院跟吕立财谈话了解,吕立财称确有郭某乙与其父母分家一事,其父母将所建三间两层楼房中东边下面两间和上面一间分给了郭某乙,吕立财在现场,另有一位现场见证人已故。两被告所在村原队长郭贤生亦到庭作证,证明郭某乙与其父母存在分家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认为,其父母建造房屋为208.82平方米,该房屋拆迁所获利益按照3150元/平方米计算。该房屋系案外人郭正林装修,附属物也非父母所建,拆迁时郭正林及其母亲徐顺英居住在房屋内。两被告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案涉房屋面积为208.82平方米不持异议,但认为在两被告结婚时,父母已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将上述房屋的一半给予了两被告,且该房屋系两被告装修,附属物也非其父母所建。再查明,经本院与案外人郭秋蓉谈话释明,其表示要求继承案涉房屋的拆迁利益。以上事实,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准建证、协议、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案涉房屋系原告父亲郭贤坤和母亲徐顺英建造,属于两人共同所有。原告父亲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原告母亲徐顺英、原告、被告郭某乙及案外人郭秋蓉、郭正林五人,该五人应平均继承案涉房屋属于原告父亲的一半份额。现案涉房屋已被拆迁,其拆迁面积所获利益由被告郭某乙及案外人郭正林平均分割享有。原告主张其父母建造房屋为208.82平方米,两被告对该面积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原告主张按照3150元/m2单价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有证据未显示案涉房屋系原告父亲装修,附属物也非原告父亲建造,故依据郭某乙与溧水区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院认定案涉房屋拆迁单价按2215元/m2(647337元/292.2m2)计算,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拆迁款23127元(2215元/m2*104.41m2*10/1)。两被告主张其结婚时,父母已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将案涉房屋的一半分给了两被告,但未提供书面协议予以证明,仅有证人证言不足认定该事实。两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乙、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231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57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2100元,被告郭某乙负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 明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