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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尹海波与李杰星,米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海波,李杰星,米思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392号原告:尹海波,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0219。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丽丽。被告:李杰星,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956。被告:米思敏,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564X。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继纲,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海波诉被告李杰星、米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宇,被告李杰星、米思敏的委托代理人胡继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李杰星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凭证》,约定被告李杰星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如未能按期归还欠款,月息为2%,逾期未还款则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的2%违约金,直到还清日为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杰星并没有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追讨也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被告李杰星的欠款,从超期之日(即2014年9月1日),依法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因书面约定的利息过高),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起诉之日,利息为335012元(2014.9.1-2014.11.22,2000000元82天6.00%4倍÷365=107835元;2014.11.21-2015.03.01,2000000元5.60%100天4倍÷365=122739元;2015.03.02-2015.05.11,2000000元5.35%70天4倍÷365=820元;2015.05.12-2015.6.1,2000000元5.10%20天4倍÷365=22356元)。被告米思敏作为被告李杰星的妻子,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于被告李杰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借款凭据》约定,因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89000元。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追收无果的情况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杰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35012元(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6月1日);2、被告李杰星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9000元;3、被告米思敏对被告李杰星的还款责任(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凭证、网银交易流水号,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四委托合同、委托书、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890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二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意见,但是对关联性有意见,只有第一被告的签名,没有第二被告的签名。证明第二被告是不知情的。证据三的三性没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意见,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实际是没有2000000元本金这么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李杰星、米思敏答辩称,一、2014年6月27日,答辩人李杰星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将借款本金转账到李杰星账户。2014年8月,经原告介绍,李杰星与原告的同学江南达成借款协议,原告作为担保人,约定江南向李杰星借款1630000元,于2014年9月9日,李杰星委托米某将该款转账到江南账户(中国银行6013827014002694312)。借款期限届满后,江南无法从银行贷款,以致不能偿还给李杰星。后来经李杰星、原告、江南三方协商后确认,李杰星出借给江南的部分借款由原告追偿,以用于抵消原告出借给李杰星的部分借款,最后经三方核对确认,李杰星尚欠原告600000元。二、原告诉求的利息和律师费计算过高,应按照实际未还借款为标准计算。李杰星实际尚欠原告600000元,根据《借款凭据》约定的利息过高,因此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期限从李杰星、原告、江南三方协商后确认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9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答辩人米思敏从2013年12月至今,在清新区爵士商务酒店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有自己的房产,经济收入稳定,其对李杰星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并不知情,两答辩人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李杰星向原告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这笔借款属于李杰星的个人债务。被告提供证据:证据一银行汇款交易流水,证明李杰星委托米某向江南汇款1630000元;证据二1、米思敏在爵士商务酒店劳动合同;2、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员工工资表,证明米思敏工作状况及经济收入情况。证据三米思敏工资单。证据四房地产权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合法性和关联性,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江南与被告有汇款关联。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工资表可以看出米思敏的工资是造假的,其他员工都有上班天数,请假的天数,米思敏的工资是一直相同,没有任何社保和补贴,如果真的存在劳动关系,他的款项也对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证明这笔款项是李杰星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杰星签订《借款凭据》,约定被告李杰星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月息为2%,先清息后还本。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除向原告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的2%违约金,直到还清日为止。如被告不按期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2014年6月27日,原告分二次通过网银汇款1960000元给被告李杰星。原告称另外以现金形式支付40000元,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先扣除借款期内2个月的利息,其中一个月的利息40000元在三方(原、被告及江南)协议时作了扣减,此款用于归还原欠银行的借款。现原告以被告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款付息,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由,因而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李杰星认为其向原告借款后,其又借款1630000元给原告的同学江南。在江南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经原、被告及江南协商,以江南的借款抵消其向原告的借款1630000元,故尚欠原告600000元。被告李杰星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米某陈述:“2014年9月9日,李杰星叫我汇款1630000元到江南账户,我账户上的款项是李杰星的”。证人刘某陈述:“本人是被告李杰星雇请的财务人员,这事由我全权负责。江南写了借据给李杰星,称借款1630000元还给中国银行,贷了款后还给李杰星,原告是江南的担保人,但事后贷款没有成功。原、被告及江南三方协商后,被告李杰星尚欠原告600000元,但没有补写借据”。原告对被告李杰星及证人的上述陈述并不认可。而被告米思敏则提供了其在清新区爵士商务酒店工作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单、房屋产权证,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有自己的房产,对李杰星的上述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杰星、米思敏于2010年3月10日在清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李杰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凭据》、转账凭条为据,且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故借款真实性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支付2000000元还是1960000元;2、被告李杰星称尚欠原告600000元,依据是否充分;3、原告请求的利息和律师费用是否过高;3、被告米思敏应否对被告李杰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被告李杰星收到原告的2000000元还是1960000元的认定问题。从原被告所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二个月应为80000元。对被告认为其中一个月的利息40000元在原、被告及江南协议时作了扣减,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而被告李杰星向原告借款是在2014年6月27日,其向江南汇款是在2014年9月9日,履行时间有很大差异,故对被告称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先行扣减了利息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可认定被告李杰星的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对被告李杰星认为通过与原告、江南三方协商,达成在向原告的借款中抵消江南的借款,现尚欠原告600000元的陈述。诉讼中,被告李杰星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所述,且原告对此表示否认,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李杰星归还借款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否过高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2分,逾期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的2%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在原被告所立的《借据》中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为20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本案的纠纷支付了律师费89000元,且支付标准并不超出规定,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米思敏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被告李杰星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米思敏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被告米思敏提供了劳动合同及收入情况、房产情况,但被告李杰星的借款是用于归还原欠银行的借款,且被告米思敏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杰星的借款是用于其个人使用。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米思敏应当对被告李杰星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星、米思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尹海波清偿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杰星、米思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尹海波支付律师费89000元。本案受理费26192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31192元,由被告李杰星、米思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少文人民陪审员  张法均人民陪审员  何国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文杰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