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龚贤辉���詹盛文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贤辉,詹盛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399号原告龚贤辉,男,农民。被告詹盛文,男,农民。原告龚贤辉诉被告詹盛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贤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盛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詹盛文因种植烤烟需要资金于2009年1月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以下简称黎川农行)借款30000元,原告等三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经黎川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詹盛文应支付尚欠黎川农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0589元以及至还清借款日利息,原告等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担保人被法院划扣存款919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该笔欠款及相应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3年12月19日起算至还清欠款日止)。被告詹盛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詹盛文因种植烤烟需要资金于2009年1月8日向黎川农行借款30000元,借期三年,原告等三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2012年10月29日,黎川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詹盛文立即支付黎川农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0589元以及至还清借款日利息,原告等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担保人被法院划扣存款919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一份、司法划扣凭证一份、结案证明一份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该案系一起担保人代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后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原告龚贤辉作为被��詹盛文借款的担保人被法院扣划存款,这是原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但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即本案被告进行追偿,追偿的金额以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的金额为限,同时被告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盛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贤辉人民币919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詹盛文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甘紫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