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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许社民与石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社民,石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501号原告许社民。被告石振海,个体。原告许社民与被告石振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社民、被告石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社民诉称,2013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是振海偿还原告本金16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振海辩称,我因经营家电门市向原告许社民借款160,000元,我不欠原告利息。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请求法院侧重调解,让原告同意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石振海向原告许社民借款16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为原告书写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许社民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石振海2013年10月14日”。被告借原告16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石振海借原告许社民160,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其借款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社民借款本金16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石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