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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江市宇达织造厂与毛祥林、顾五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679号原告吴江市宇达织造厂。投资人钮建春,厂长。委托代理人钮海金。被告毛祥林(毛翔林)。被告顾五妹。原告吴江市宇达织造厂与被告毛祥林、顾五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宇达织造厂的委托代理人钮海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祥林、顾五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宇达织造厂诉称,2013年6月起,被告毛祥林向原告购买桃皮绒面料,截止2014年3月7日,总计货款为305343元,已支付10000元,尚欠295343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95343元。被告毛祥林辩称,欠款额是对的,欠条也是我写并签名的,就是现在无能力归还。被告顾五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起发生业务往来,至2014年3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为305343元,之后,被告支付10000元,尚欠295343元。被告毛祥林对此事实无异议。另查,被告毛祥林、顾五妹于199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结婚登记材料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毛祥林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毛祥林拖欠不付至今是欠理的林。因欠款发生在被告毛祥林、顾五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被告毛祥林、顾五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两被告,两被告理应归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祥林、顾五妹应共同归还原告吴江市宇达织造厂欠款295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毛祥林、顾五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65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陈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建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