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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恳、李小花与武隆县文通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熊从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恳,李小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武隆县文通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熊从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743号原告陈恳,男,1975年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李小花,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公司员工。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开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兰平,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20880559-6。负责人雷华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江,男,1964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隆县文通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110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4515-4。法定代表人朱记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伦,男,1968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熊从胜,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陈恳、李小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武隆县文通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通出租车公司)、熊从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恳、李小花诉称,2015年6月23日,熊从胜驾驶渝G×××××号小型车从武隆县城永辉超市处经建设东路往县城职教中心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武隆县巷口镇梓潼加油站路段时,与当时正横过道路的陈某甲、陈某乙相撞,致使陈某甲当场死亡、陈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熊从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甲、陈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渝G×××××号小型车属于文通出租车公司所有,并在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文通出租车公司、熊从胜连带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590529.33元。按照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文通出租车公司、熊从胜连带应当连带支付472423.5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有两位受害人,所以应当在交强险之中预留相应的份额,至于是否需要追加另一受害人由法院决定。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隆县文通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熊从胜的答辩意见与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意见一致,并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熊从胜驾驶渝G×××××号小型车从武隆县城永辉超市处经建设东路往县城职教中心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武隆县巷口镇梓潼加油站路段时,与先后从道路右侧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甲、陈某乙相撞,致使陈某甲当场死亡、陈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从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甲、陈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渝G×××××号小型车的所有人为文通出租车公司,熊从胜从文通出租车公司承包了渝G×××××号小型车,每月缴纳管理费800元。渝G×××××号小型车在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承保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7月31日,原告陈恳、李小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陈恳、李小花系死者陈某甲的父母,陈某乙系陈某甲的祖父。陈恳为四川中和医药有限公司的职工,近三年月平均工资为6580元。2011年6月27日,李小花与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李小花的工作地点由重百超市分公司变更为重庆市武隆县。2014年6月27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李小花的月工资为4500元。2012年,陈恳、李小花购买了位于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东路53号2幢2单元7-3号房屋,二人将该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陈某甲从2012年12月26日出生后即居住在该房屋。李小花于2015年6月24日到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供血不足?;2.应急障碍?;3.尿路感染;4.胃炎;5低钾血症。李小花住院花去医疗费1408.83元。被告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认可陈恳从四川省成都市往返重庆市武隆县的交通费。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熊从胜向李小花支付丧葬费30000元。庭审中,熊从胜要求抵扣其已支付的丧葬费,同时,因原告未主张住宿费,熊从胜自愿放弃抵扣其支付原告亲属的住宿费。经本院依法核实,陈某乙自愿放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意保险公司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数额全部赔偿给原告陈恳、李小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发地照片、房产证、武隆县巷口镇梓潼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请假证明、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丧葬费收条、陈某乙的声明书及身份证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熊从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熊从胜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李小花、陈恳于2012年在武隆县城购买了房屋并居住生活,李小花从2012年5月1日起在武隆县城重百超市工作,故陈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502940元。二、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按照2014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588元标准,丧葬费计算为27794元(55588元/年÷12个月×6个月)。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甲、陈某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夫妇失去独子,遭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根据原告举示的交通费发票和实际情况,结合被告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认可陈恳往返成都和武隆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伙食费,原告等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花去一定的伙食费,原告举示的两天三个人的伙食费1093元不合理,本院酌定伙食费为500元;对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二人均有正式工作,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丧假,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办理丧葬事宜而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08.83元,结合医院的出院诊断:1.脑供血不足?;2.应急障碍?;3.尿路感染;4.胃炎;5低钾血症,原告李小花没有举证证明其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联系,且李小花接受治疗的系其自身疾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李小花花去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辩称的伙食费属于丧葬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共计1500元。综上,原告陈恳、李小花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为542234元,上述项目均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恳、李小花1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三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文通出租车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发包给被告熊从胜从事客运经营,并收取管理费,据此可以认定文通出租车公司对事故车辆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应当参照《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由被告文通出租车公司与熊从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熊从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某甲、陈某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陈某甲没有认真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监护人陈某乙未对陈某甲尽监护职责,二人从临时停车位上的车辆空隙间跑到车行道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部分过错。陈某甲和陈某乙作为受害人与侵权人熊从胜是责任的双方,本院酌定由熊从胜承担70%的责任。原告陈恳、李小花剩余部分的损失432234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承担302563.80元,陈恳、李小花自行承担129670.20元。被告熊从胜要求抵扣其已垫付的3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故被告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直接向熊从胜支付30000元并向原告陈恳、李小花支付272563.80元。对被告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辩称的交通事故为三方责任,只承担三分之一责任的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辩称的需要追加陈某乙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鉴于陈某乙已经书面承诺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且原告陈恳、李小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没有赔偿项目,故本院认为无需追加陈某乙为本案当事人,陈某乙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恳、李小花因陈某甲死亡后产生的各项损失5422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恳、李小花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恳、李小花302563.80元(因熊从胜已垫付30000元,还应支付272563.8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恳、李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4元,减半收取41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晓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