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益洪、陈莲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益洪,陈莲华,金永胜,陈光迈,陈光务,陈雪英,嘉善新博亚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608号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华。委托代理人:屠洁扬、章跃忠。被告:陈益洪。被告:陈莲华。被告:金永胜。被告:陈光迈。被告:陈光务。被告:陈雪英。被告:嘉善新博亚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务。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益洪、陈莲华、金永胜、陈光迈、陈光务、陈雪英、嘉善新博亚大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璐璐、人民陪审员金关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益洪、陈莲华、金永胜、陈光迈、陈光务、陈雪英、嘉善新博亚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之分支机构干窑支行(下称“干窑支行”,原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已改制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开业的同时,原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与被告嘉善新博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及承租人原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浙善合银干窑(2012)质字第102号),内主要约定如下:被告嘉善新博亚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质押财产(详见《质押财产清单》),为干窑支行向债务人陈益洪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质押担保的范围;具体每笔借款的期限、利率及金额等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被告嘉善新博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干窑镇干窑大道277号的目前租赁给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的商铺租金设定质押,质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和其它的应付费用。2015年4月24日,干窑支行与被告嘉善新博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就上述《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的质押物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编号为:02036301000247174361)。2013年12月23日,干窑支行与被告陈益洪、金永胜、陈光迈、陈光务、陈雪英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内主要约定如下:干窑支行同意向被告陈益洪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如被告陈益洪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金永胜、陈光迈、陈光务、陈雪英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干窑支行即按约向被告陈益洪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但上述借款归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益洪并未依约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几经催讨无果。同时贷款当天,被告陈莲华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其自愿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信贷资金安全不受侵犯,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益洪、陈莲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2、判令被告陈益洪、陈莲华共同支付原告诉前利息60339.27元(暂计息至2015年5月27日止,从2015年5月28日起,对尚欠的借款本金90万元,按本案《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陈益洪、陈莲华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金永胜、陈光迈、陈光务、陈雪英共同对被告陈益洪、陈莲华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嘉善新博亚大酒店有限公司质押的租金收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浙银监复(2013)654号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被告陈光务、金永胜、林建国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嘉善新博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浙善合银干窑(2012)质字第10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复印件、股东会同意质押决议书复印件、质押财产清单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嘉善新博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干窑镇干窑大道277号的目前租赁给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的商铺租金设定质押并作了质押登记,质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和其它的应付费用;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合同号:浙善商银干窑(2013)保借字第8721120130011379号]各1份,证明被告陈益洪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900000元,被告金永胜、陈光迈、陈光务、陈雪英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同时双方对还款时间、利率、罚息、付息等均作了约定的事实;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莲华自愿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的事实;5、借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9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6、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清单原件各1份,证明本案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尚未归还的事实;7、委托协议原件、代理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益洪、陈莲华、金永胜、陈光迈、陈光务、陈雪英、嘉善新博亚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益洪发放贷款后,被告陈益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共同还款人、担保人、质押人陈莲华、金永胜、陈光迈、陈光务、陈雪英、嘉善新博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履行共同还款、保证、质押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七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益洪、陈莲华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以及被告金永胜、陈光迈、陈光务、陈雪英、嘉善新博亚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质押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收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清单、委托协议原件、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益洪、陈莲华、金永胜、陈光迈、陈光务、陈雪英、嘉善新博亚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六十三条、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益洪、陈莲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60339.27元及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相应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浙善商银干窑(2013)保借字第8721120130011379号约定计算】;二、被告陈益洪、陈莲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金永胜、陈光迈、陈光务、陈雪英对被告陈益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善新博亚大酒店有限公司质押的租金收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9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4543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审 判 员 范璐璐人民陪审员 金关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毛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