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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委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卢俭良与梁波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俭良,梁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委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卢俭良,证件号码452501196112284914。被执行人梁波。卢俭良与梁波人格权纠纷一案,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梁波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卢俭良于年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梁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赔偿款25137.55元及利息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梁波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无土地登记、无房产登记。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梁波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卢俭良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梁波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卢俭良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志金代理审判员  陆海锋代理审判员  罗世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新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