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锁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盛彪与被告顾洪庆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民初字第641号原告盛彪,男,1988年8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昱莹,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洪庆,男,1984年5月16日生,汉族。原告盛彪与被告顾洪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建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彪的委托代理人李昱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洪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彪诉称:2014年8月29日9时,原告驾驶单位的苏A×××××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下车冲到原告驾驶车门处,用拳头击打原告眼部,致原告眼部多处红肿、受伤。事发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23.58元,并产生了其他损失,合计8849.5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23.58元、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766元、误工费5200元,合计8849.58元。被告顾洪庆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9时0分,被告顾洪庆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南京市龙蟠路行驶,当行驶到中央路至新庄广场路段200米时,与原告盛彪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原告因外伤致左眼部、上睑疼痛、肿胀、流血,前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822.28元。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8月29日9时驾驶车辆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当时被告情绪非常激动,下车至原告车旁,并用拳头打原告眼部,致使原告眼部受伤,双方同时发生了争吵,后一位姓鲍的路人打电话报警。原告受伤之后前往医院治疗,被告自行离开了现场。原告提供了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韶山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证明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殴打原告,一鲍姓路人报警。关于损失,原告称因本次纠纷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2723.58元,凭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为80元,按20元/天计算4天;3、护理费766元,按76.6元/天的标准主张10天。原告提供了南京x**技术学院出具的收入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肖某护理,肖某系南京x**技术学院职工,月收入3500元,其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即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误工费5200元,原告提供了南京xx**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因本次纠纷产生误工费5200元。因被告未到庭,致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能够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纠纷,纠纷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故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723.58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822.28元,现其主张2723.5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3、营养费,因并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5、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但原告因本次纠纷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94元/天)标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410元(94元/天×15天),以上合计4533.58元,应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洪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453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盛彪负担98元,由被告顾洪庆负担102元(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加付102元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杜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鲁天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