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丽丹与冷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丹,冷君,冷凤兰,王娥,熊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王丽丹。委托代理人张昌金。被告冷君。被告冷凤兰。被告王娥。委托代理人何晨瑞,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伟。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金、被告冷君、被告王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晨瑞、被告熊伟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凤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丹诉称,2015年3月18日,冷某某用赣G***广本思迪、修水县义宁镇东门路***(共304.82平方)房屋及江西省安顺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西向第五单元三层302室房屋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月利率以3分付息,借期3个月归还。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6月8日,冷某某去世。被告家属出于悲痛之中,但原告的借款没有着落。抵押的车子已经出售,抵押的房屋也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借款抵押协议归还借款10万元或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追加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熊伟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同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各被告归还借款10万。被告冷君辩称,因为父亲的债务,我自己的房子都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在他的名下,我现在住在丈母娘家。报废场我自己投资了28万,也没有得到相应的回报。2007年7月,我与父母分家。2011年我母亲过世,三个月后父亲就把他住的四楼卖掉了。之后和王娥结婚,便和王娥住在一起。被告王娥辩称,借款的真实性不知情。即使知情,也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熊伟辩称,该笔借款属实,我确实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我本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冷凤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冷某某(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修水县古市镇***,身份证号码:***,其父母已故)与胡某某(已故)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冷君、女儿冷凤兰。2012年8月24日,冷某某与王娥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5月11日,冷某某与王娥自愿经政府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无子女,无婚后财产,无婚后债权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约定婚后财产分别所有。2015年6月8日,冷某某因急性农药中毒,经修水县古市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3月18日,冷某某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借期壹年,月息3分计算,按月付息。同时以车牌号为赣G***广本思迪车、修水县义宁镇东门路***房屋及江西省安顺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自建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熊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该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冷君陈述其所知冷某某的遗产有:一套位于修水县义宁镇***的房屋,两套位于修水县义宁镇古尚洲***的房屋,一套位于义宁镇箸坑组***的房屋,与江西省安顺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合建房屋所付押金420000元(其中梁某某付60000元、韩某某付100000元、卢某某付100000元,公司扣50000元,退回10000元已被冷某某花掉),与江西省安顺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合建房屋工地两个搅拌机,夏某某债权260000元,与他人合伙建黄港镇安全村修路工程款,与他人合伙建上奉镇敬老院工程款,一辆车牌号为赣G***思迪牌轿车(现不知在何处)。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借条、房屋产权信息查询结果单、调查笔录、婚姻登记信息、死亡证明、当事人一致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冷某某生前所欠原告的借款,有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由于冷某某已死亡,作为继承人的冷君、冷凤兰,有责任清理冷某某的遗产,并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借款形成于王娥与冷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王娥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冷某某的个人债务,且王娥和冷某某未约定婚后财产分别所有。故王娥仅以不知道为由,提出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并且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娥虽与冷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熊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熊伟对该笔借款为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2015年3月18日,因此,原告系在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该笔借款不能清偿的部分,熊伟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冷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冷君、冷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或清理冷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王丽丹清偿借款1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娥负责清偿;被告熊伟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冷君、冷凤兰在继承冷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菊华人民陪审员 冷与高人民陪审员 魏长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