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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方巾珂因与被告六宝(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方巾珂。被告六宝(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邹海星。原告方巾珂因与被告六宝(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宝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卿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凯、蔡伶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童柳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方巾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巾珂诉称:方巾珂于2013年11月14日进入六宝公司担任行政助理兼前台一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月工资2500元。缴纳社会保险时间为2014年2月,但由于六宝公司拖欠2014年8-11月份工资,遂于2014年11月4日离职,离职时所欠工资为7748.41元,然在春节前发了2150元,之后经多次多次催促后依然未能不予支付剩余工资共计5598.41元,在离职时协商若2014年12月31日前兑付,按每天10%的计算滞纳金予以赔偿。后来又作出多次口头及书面承诺依然未能兑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六宝公司向方巾珂支付:1、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未付工资5598.41元;2、一个月工资2500元经济补偿金;3、2015年1月1日至4月1日的滞纳金50382元。被告六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方巾珂与六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进入六宝公司担任初级PE经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月工资2500元。2014年11月6日,因7-11月未发工资,方巾珂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六宝公司在该表中注明:费用报销886.2元。7月份工资2150.8元,11月份正常发放。8、9、10、11月份工资在12月30日前支付,如逾期,则按10%/天收取滞纳金。8、9、10、11月份工资共计5597.56元,已减掉11月份社保955.84元。2015年3月26日,方巾珂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受理。同时查明,2015年2月11日,六宝公司向方巾珂补发工资2150.85元;2015年6月3日,六宝公司向方巾珂补发工资5598.56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申请表》、中国银行长沙市书院路支行账户流水记录、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证明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工资应当按时支付。六宝公司未按时支付方巾珂工作期间的工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方巾珂起诉至本院后,六宝公司已经向其补发了5597.56的工资,故对方巾珂要求六宝公司支付未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六宝公司拖欠工资,方巾珂申请辞职。六宝公司应当向方巾珂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方巾珂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6日在六宝公司工作,六宝公司应当向方巾珂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2500元。故对方巾珂要求六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宝公司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中承诺8、9、10、11月份工资在12月30日前支付,如逾期,则按10%/天收取滞纳金方巾珂8、9、10、11月份工资共计5597.56元,六宝公司于2015年6月3日支付完毕,逾期150多天。10%/天的滞纳金约定标准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按照逾期支付的工资总额的30%计算滞纳金较为合理。故六宝公司应当向方巾珂支付滞纳金1679.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宝(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原告方巾珂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二、被告六宝(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原告方巾珂支付滞纳金1679.27元;三、驳回原告方巾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六宝(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共计1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琳人民陪审员  欧阳凯人民陪审员  蔡 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童柳莎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