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829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2年1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甲,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刘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双方均在打工时相识,××××年××月结婚,2005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7月儿子章某乙出生,今年11岁,2014年10月,双方大吵后,分居至今。双方婚前了解不多,认识数月结婚,婚后两人一直没有真正融洽相处,被告性格太强,丝毫不顾女方尊严、不顾场合,动辄翻脸训斥,他自己则不求上进,长期无正式职业,更嗜赌成性,曾在外地被处罚。对妻子、儿子未尽到丈夫、父亲的职责。分居前的大吵亦是为其赌博,分居后原告回娘家被告不管不问,儿子更是在2013年接去娘家上学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的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章某乙归原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未答辨,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外出务工时相识,××××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在芜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现年10周岁,就读于定远县滨湖小学五年级,婚后双方时有争吵。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未举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证据,同时原、被告又无法定的离婚条件,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故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奚方颖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