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二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太原与徐应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821号原告:王太原(曾用名王太源),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教师,住含山县。被告:徐应保,男,汉族,1962年2月18日出生,教师,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王太原与被告徐应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龙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原、被告徐应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太原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徐应保以欠高利息债务为由先后五次向原告王太原借款共计437000元,至2015年9月1日共计欠到利息86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五笔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拖欠不还,至2015年9月1日,被告欠到原告借款本金437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2014年8月25日借款60000元,自2014年8月25日始计算利息,利率按月利率5%计算;第二笔借款2014年11月21日借款77000元,自2015年1月3日始计算利息,利率按月利率5%计算;第三笔借款2014年12月15日借款60000元,自2014年12月15日始计算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第四笔借款2014年11月21日借款77000元,自2015年1月15日始计算利息,利率按月利率5%计算;第五笔借款2015年3月3日借款22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始计算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现诉至法院只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以上五笔借款本金合计3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为28853元,此后利率按每月9.2‰计算)。被告徐应保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五笔属实,但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太原与被告徐应保系同学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徐应保以欠高利息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此后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12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3日始按月利率5%计算;同上,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此后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64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徐应保以找人套取住房公积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3月3日,被告以急需偿还高利贷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1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原告王太原多次向被告徐应保讨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拖欠不还,以致成诉。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欠到原告以上五笔借款合计325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共计28853元,此后利率按每月9.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出具的身份证、证明、借条、还款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太原依约向被告徐应保提供了借款325000元,被告徐应保理应按照约定或者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为28853元,此后利率按每月9.2‰计算),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应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太原3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为28853元,此后利率按每月9.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徐应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龙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大胜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