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贾伯林与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59号原告贾伯林。委托代理人朱兆平,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春雨,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杨烈。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伯林诉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伯林之委托代理人朱兆平、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伯林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B9XX**车辆在本市制造局路龙华东路与牌号为沪L9XX**车辆发生碰撞,致车内乘客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现原告又陆续发生后续医疗费用、交通费用,亦理应由获得赔偿,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已履行完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故起诉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5,29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交通费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均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部分赔偿项目、具体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B9XX**车辆在本市制造局路龙华东路与牌号为沪L9XX**车辆发生碰撞,致车内乘客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黄浦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锁骨、右肩胛、右尺桡骨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右侧2、3、4、6、11、12肋骨骨折,合并肺挫伤,胸积液,手术治疗后构成XXX伤残,其伤后酌情给予休息210日、营养110日、护理110日。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就其已经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经本院审理,依据查明的事实,于2013年10月依法作出了(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2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予赔偿。现原告为取出内固定装置,于2014年11月18日至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同月24日出院。原告共计支付后续医疗费14,501.72元,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另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260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各被告据此赔偿了原告已经发生的损失。现原告因后续治疗,又发生相关费用,系必要费用,因本案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医疗费,根据病史、发票,本院依法核准为14,501.72元(已扣除伙食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计算;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贾伯林医疗费人民币14,50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二、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伯林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判决内容由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7.50元,由原告贾伯林负担人民币40.50元,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海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