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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金永与赵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金永,赵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0710号申请执行人赵金永,农民。被执行人赵静,居民。赵金永与赵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淮涟梁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赵静应归还赵金永欠款3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静目前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查询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上述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调查无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涟梁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 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