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宁某某建材井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宁某某建材井盖厂,兰州某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市西关路州建筑公司集资楼一单元XXX室。法定代表人马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军,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宁某某建材井盖厂,地址兰州市安宁区孔家崖***号**号院内。负责人陈光辉,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高全斌,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竞,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兰州某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XX号(实创现代城X号楼X单元XXX室)。法定代表人马建平,该公司经理。原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宁某某建材井盖厂、第三人兰州某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波纹玻璃化粪池,并由被告负责安装使用,被告安装完毕后由于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后经双方协商2015年5月27日达成补充协议,被告认可自身产品质量问题,承诺全额退还货款17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推诿至今未退回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7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及款项付清至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安宁某某建材井盖厂系个体工商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故原告以安宁某某建材井盖厂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王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