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735号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号武当国际园*座。法定代表人朱思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瑞波,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闫知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农商行)诉被告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久源公司)、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龙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何源、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久源公司、神州龙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恒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农商行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神州龙公司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债权为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在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通久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银行保函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证书。同日被告通久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通久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为8.28%,逾期还款的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承担合同项下律师服务、评估、拍卖等费用支出;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人违反约定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等。2013年9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通久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通久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仅偿还了截止2015年4月以前的利息,至起诉之日已拖欠两个月利息。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通久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通久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0.764%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万元;原告对享有抵押权的被告神州龙科公司所有的房产(郧县房权证茶店镇字第××号)及郧县国用(2006)1619047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十堰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通久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24个月等借款约定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神州龙科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作抵押的事实;证据三: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就被告抵押的财产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四:委托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万元的事实。被告通久源公司答辩称:1、借款属实;2、原告计算利息和罚息的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3、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客观真实。被告通久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神州龙科公司答辩称:1、担保属实;2、原告计算利息和罚息的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3、律师代理费应当客观真实。被告神州龙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律师代理费应当真实,且已履行。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十堰农商行作为贷款人、通久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通久源公司向十堰农商行借款3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8.28%,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合同任何其他义务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剩余款项。借款人应承担有关费用支付,其中包括律师服务等费用。2013年9月17日,十堰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神州龙科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神州龙科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茶店镇大岭山村六组神州龙厂区幢号:1号房屋作抵押,抵押金额为3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神州龙科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郧县茶店镇茶店村、大岭山村土地(证号:16190476)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2日,十堰农商行按照约定向通久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通久源公司按照约定偿还了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因通九源停止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十堰农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十堰农商行与通久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十堰农商行主张收回贷款、支付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减。原告对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通久源公司签订的借款期限已到期,其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28%计算利息、按照2.484%计付罚息)和律师代理费7万元;二、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茶店镇大岭山村六组神州龙厂区幢号1号房屋(证号为:郧县房权证茶店镇字第××号)和郧县茶店镇茶店村、大岭山村土地(证号为:郧县国用(2006)16190476-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民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