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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与南宁松推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南宁松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霞、杨翠萍,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松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开岭,南宁松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原告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车公司)与被告南宁松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种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杨翠萍,被告松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开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种车公司诉称,原被告2011年9月20日、2012年2月3日分别签订车辆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已按时履行了义务,共交付被告40台车辆,总金额2160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3年5月8日尚欠货款456元未付清。原告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松推公司偿还货款456万元及按合��约定方式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自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3月16日,为1543560.0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松推公司辩称:一、认可欠付货款事宜,但并非恶意拖欠。松推公司所购车辆用于出口越南,但2012年越南发生反华暴乱,有大部分货款未收回,现在资金偿付能力不足,希望特种车公司给予一定的延期。二、因为原告逾期交付货物,也存在违约行为,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松推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AS3500型号的矿用自卸汽车20台,单价54万元,合计1080万元,定金到位后25个工作日内交付;结算方式为电汇或者银行汇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须支付5万元每台定金,计100万元,原告收到定金后开始组织生产;在货物到接收指定地点后被告支付70%货款,共计756万元,被告办理报关后30日内支付剩余的货款224万元,由出卖人交付买受人车辆钥匙、合格证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如被告无特别原因逾期未付款,自逾期之日起被告按逾期货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乘以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提交20份产品交接单证实其分别于2011年10月23日、11月9日、11月12日、12月23日向被告交付车辆共计20台。2012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松推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AS3500型号的矿用自卸汽车20台,单价54万元,合计1080万元,定金到位后30个工作日内交付;结算方式为电汇或者银行汇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须支付5万元每台定金,计100万元,原告收到定金后开始组织生产;在货物到接收指定地点后被告支付70%货款,计再付656万元的货款,其余货款324万元在��告车辆送至口岸后30日内支付,再办理交提车手续;如被告无特别原因逾期未付款,自逾期之日起被告按逾期货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乘以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提交20份产品交接单证实其于2012年4月5日、4月7日将20台车辆送至广西自治区东兴口岸。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9月18日,松推公司向特种车公司出具书面文件一份,认可截至2014年9月18日尚欠货款456万元,承诺2014年12月底前支付部分货款,其余货款在2015年6月底前付清。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款项询征函一份,内容为截至2014年12月31日,松推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56万元,被告松推公司在往来款项询征函加盖公章。以上事实情况,松推公司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车辆购销合同、往来款项询征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认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40台自卸车,被告仅支付部分车款,尚欠原告车款456万元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尚欠的货款456万元,事实清楚,被告亦予以认可,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日按欠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两份车辆购销合同,第二份车辆购销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货款的付款时间为“车辆送至口岸后30日内”,而原告已经举证证实车辆已于2012年4月5日、4月7日送至广西自治区东兴口岸,故第二份车辆购销合同的付款时间应为2012年5月7日。因被告并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8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开始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松推公司偿还货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松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货款45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6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8日起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宁松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525元,由被告南宁松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文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人民陪审员  张洪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