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民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盖革因与被上诉人中共盘山县委办公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盖革,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刘洪杰(系盖革之妻),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盘山县委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杨香浩,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盖革因与被上诉人中共盘山县委办公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被上诉人中共盘山县委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张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盘锦市双台子区明辉麻辣烫经营者陈井辉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陈井辉租用被告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街的原盘山县委办公楼一楼的62.56平方米房屋经营千百合饭店,租期一年,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年租金7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因国家政策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房屋或办公楼整体出售,使甲、乙双方造成损失的,互不承担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2012年2月3日,陈井辉将其经营的千百合饭店兑给原告盖革经营。2013年2月18日,被告通过拍卖方式将其所有的原盘山县委办公楼整体出售给盘锦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学府园二期,原告一直租用此房屋至2014年2月份。原告租用房屋到期后,学府园二期征收补偿办公室于2014年2月23日下发书面通知,通知原告于2014��2月26日前腾房,在原告未腾房的情况下,盘锦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腾出占用的房屋。盘锦市双台子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判决原告腾出所占房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然于2013年2月18日将其所有的房屋拍卖给盘锦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该房屋的买卖并未影响原告继续承租被告该房屋,原告承租直至到期限。原告主张其被断水、断电、围挡等,影响饭店经营,造成停业损失7000元,原告应向实施断水、断电、围挡的人主张权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所为,故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盖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盖革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的房屋,由于被上诉人将房屋出售,应该退回我交纳的房租7000元;由于给我经营造成损失,所以应赔偿损失7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退还返租费及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中共盘山县委办公室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房屋买卖不影响房屋租赁,在租赁期内上诉人也没有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应该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盖革通过转租取得的房屋承租期满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虽将出租给上诉人的房屋出售给他人,但房屋买受人盘锦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腾迁是在租赁期满之后,上诉人盖革占有房屋亦至合同期满之后,故上诉人要求返还租金的请求不能支持;上诉人称给其造成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能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盖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长伟审 判 员 张景振代理审判员 韩雪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