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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6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石日虎与范天珍、游红霞、温元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日虎,范天珍,游红霞,温元申,刘学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日虎,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宋永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天珍,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红霞,女,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元申,男,192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芳,女,194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建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兴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李昌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日虎因与被上诉人范天珍、游红霞、温元申、刘学芳、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4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7时许,温桂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双流县永安镇方向沿双黄路往双流县公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双黄路毛家湾路口,与石日虎驾驶川A-E34**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双流县公兴镇方向沿双黄路往毛家湾方向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温桂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川A-E34**号轻型普通货车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行车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及事故前瞬时速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川A-E34**号轻型普通货车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均具有转向功能、具有制动功能、具有照明和信号功能,但均无法鉴定瞬时速度。2013年12月11日,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事故发生时无法确认交通信号灯的工作情况而出具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温桂林当天被送往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颈6、7椎骨折脱位伴颈脊髓损伤高位瘫痪(A级);2、颈6棘突双侧椎板骨折;3、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1月19日该院补充诊断:骶尾部褥疮(II度),温桂林于2013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及建议:1、颈部外支具固定3月,按医师指导行功能康复锻炼;2、加强其骶尾部压疮护理及呼吸道护理;3、继续服用神经营养药物;4、术后3月、6月、8月、1年、2年定期来院复查;5、伤后2年左右视瘫痪恢复情况,是否必要行肢体功能重建术,以进一步改善功能等。2013年12月10日至15日、2014年3月12日至16日、2014年4月17日至19日,温桂林因肺部感染、颈椎骨折术后(截瘫)、压疮及压疮伴感染、急性尿路感染、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窦性心动过速、中度贫血等,先后四次到双流县永安卫生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19日转院到成都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30日出院诊断:褥疮、高位截瘫、休克、中度贫血、低蛋白血症。2014年5月2日,温桂林肺部感染、颈椎骨折术后(截瘫)、压疮伴感染、低蛋白血症、多器官功能衰竭综合症?电解质紊乱、尿路感染。温桂林在该院于2014年5月10日15时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审另查明,石日虎的川A-E3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紫金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在温桂林住院期间,范天珍等人共花去医疗费118060.54元,购买护理垫、纸巾、毛巾花去费用256元,以及购轮椅、专用床,共花去2000元。其中,紫金财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范天珍等人认可石日虎垫付了医疗费38000元。温桂林死亡后,石日虎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温桂林在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用,向社保部门报销了11000元。范天珍在温桂林住院期间即2014年4月29日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温桂林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经该鉴定中心鉴定温桂林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以及护理人员应定为2人,护理依赖时间暂定为7年。在诉讼中,范天珍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公安交警部门调取了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后查明:石日虎驾驶川A-E34**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双流县公兴镇方向沿双黄路往毛家湾方向左转弯,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温桂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以及石日虎左转弯时未越过道路中心线转弯,而是转弯角度太小,车辆已接近道路左侧人行道路。还查明,温桂林于1969年6月18日出生,范天珍系温桂林妻子,游红霞系温桂林女儿,温元申(1927年11月16日出生)、刘学芳(1941年6月18日出生)系温桂林父母,并育有五个子女。温桂林从2011年2月起一直在成都武侯区华艺石材经营部打工,从事安装石材工作,并居住在双流县蛟龙港锦绣楠郡3栋3单元8楼1号。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身份主体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川A-E34**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温桂林在成都市现代医院病历、双流县永安中心卫生院的病情证明书和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遗体火化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石油医院门诊票据2张、成都现代医院结算票据1张、双流县永安中心卫生院结算票据4张、门诊票据11张、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7张、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收据5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温桂林打工证明、社区和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武侯华艺石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和工资证明、车辆检测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石日虎提供了垫付30000元丧葬费的收条一张、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温桂林受伤,并经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案争议主要焦点是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和赔偿费用等问题。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以事故发生时无法确认交通信号灯的工作情况而出具事故证明书,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但是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后查明了石日虎驾驶川A-E3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温桂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以及石日虎左转弯时未越过道路中心线转弯,并且转弯角度小,车辆已接近道路左侧人行道路旁,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石日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温桂林因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石日虎认为温桂林系闯红灯,以及未开灯行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紫金财险公司认为温桂林死亡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温桂林死亡最重要的因素是褥疮的感染,全身多器官衰竭的原因。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温桂林颈6、7椎骨折脱位伴颈脊髓损伤高位瘫痪(A级)等多处受伤,以及在第一次的住院期间医院补充诊断:骶尾部褥疮(II度),并且温桂林因肺部感染、颈椎骨折术后(截瘫)、压疮及压疮伴感染、急性尿路感染、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窦性心动过速、中度贫血等病症,多次住院治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紫金财险公司的意见无证据和理由,不予采纳。同时,对紫金财险公司认为石日虎驾驶的车辆违规装载货物,即所载货物超过车箱长度一米,按商业保险合同规定,紫金财险公司应当免责10%。原审法院认为,该商业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紫金财险公司对其免责的条款未能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并且保险单首页也并非石日虎的签字,该免责条款不成立。对范天珍等人请求赔偿费用的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四川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认定范天珍等人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368×20年=447360元、温元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5年÷5=6127元、刘学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8年÷5=9803.20元,合计463290.2元;2、丧葬费41795元÷2=20897.5元;3、医疗费118060.54元,但是应当扣除范天珍等人已在社保部门报销的11000元,即医疗费为107060.54元;4、温桂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56天=1600元;5、护理费,根据温桂林高位瘫痪(A级)等受伤情况,以及多次住院和在不同医院的住院情况,出院后确实需要护理,并且有温桂林在住院期间所作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的鉴定,可考虑护理天数至死亡前即182天,护理费平均标准为每天80元计算,即182天×80元×2人=29120元;6、交通费,因温桂林多次住院的情况考虑为2000元;7、因温桂林受伤的情况需要,花去的成人护理垫等用品256元、轮椅、专用床2000元,计2256元,应当支持;8、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可考虑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0、温桂林的误工费为100元/天×183天=18300元,以上合计为685524.24元。以上损失,首先由紫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其余损失为565524.24元(685524.24元-120000元),根据责任划分,由石日虎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95866.97元(565524.24元×70%),范天珍等人自行承担30%的损失,计169657.27元(565524.24元×30%)。对紫金财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自费药的问题,因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共计320000元,范天珍等人的损失(不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情况下)已远远超过了保险赔偿范围,扣除自费药已并无意义。综上,由紫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范天珍等人损失310000元(120000元+20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石日虎赔偿范天珍等人损失为127866.97元(395866.97元-紫金财险公司已赔偿的20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紫金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天珍、游红霞、温元申、刘学芳各项损失310000元。二、石日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天珍、游红霞、温元申、刘学芳各项损失127866.9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3元,由石日虎负担3880元,由范天珍、游红霞、温元申、刘学芳负担166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石日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认定错误。受害人温桂林驾驶无牌、报废机动车上路,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一审认定受害人温桂林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温桂林系农业人口,范天珍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温桂林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三、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错误。本案中,范天珍等人未提交温元申、刘学芳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又未提供民政局的低保证明,一审仅以村委会、镇政府的证明作为依据明显错误。另外刘学芳出生于1941年6月18日,起诉及判决前均已年满73周岁,一审认定刘学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8年错误。本案中,范天珍等人不能证明其花费的交通费与温桂林住院有关,一审支持2000元交通费错误。四、一审认定温桂林的误工费为18300元错误。温桂林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按100元/天计算错误。五、一审认定护理费为29120元的依据及计算错误。一审对温桂林每天均实际有2名护理人员护理的事实未在判决中明确认定,对182天护理期限的认定缺少事实依据。一审未扣除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已收取的、计算入医疗费总额的护工护理费,且计算标准80元/天过高。六、受害人本身存在违法行为,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天珍、游红霞、温元申、刘学芳答辩称,一审划分事故责任比例正确,死者温桂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紫金财险公司答辩称,认同石日虎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中石日虎提交一份从网上下载的四川君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拟证明该物业公司成立的日期是2012年11月30日,该公司2014年才搬到成都市。反证范天珍等人提交的该公司出具的温桂林在2011年2月26日就入住城区的入住证明不具证明力,证据是虚假的。经本院组织质证,范天珍、游红霞、温元申、刘学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证明力,理由为物业公司管理一个小区,原始档案是需要移交的,之前的物业资料物业公司是有的,出具证明没有问题。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也予以了印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范天珍、游红霞、温元申、刘学芳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侯区华艺石材经营部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该经营部于2007年就成立了。2、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表。石日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虽加盖了经营部的鲜章,但无法核对时间,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虽然交警部门以事故发生时无法确认交通信号灯的工作情况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材料,能够认定石日虎驾驶川A-E3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温桂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以及石日虎左转弯时未越过道路中心线转弯,并且转弯角度小,车辆已接近道路左侧人行道路旁,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温桂林因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行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认定石日虎承担主要责任,温桂林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石日虎关于温桂林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温桂林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温桂林虽系农业人口,但根据范天珍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温桂林从2011年2月起一直在武侯区华艺石材经营部从事安装石材工作,并居住在双流县蛟龙港锦绣楠郡3栋3单元8楼1号。石日虎虽对温桂林在城镇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温桂林的死亡赔偿金正确。(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温元申(1927年11月16日出生)、刘学芳(1941年6月18日出生)系温桂林的父母,2014年5月10日温桂林死亡时,温元申年满86岁,刘学芳年满72岁,一审认定该二人属于被扶养人,并确认刘学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8年计算并无不当。(四)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温桂林受伤住院的情况,花费交通费是必然的,一审酌定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妥。(五)关于温桂林的误工费问题。根据范天珍、游红霞、温元申、刘学芳提交的温桂林在城镇务工的证据,温桂林因交通事故受伤确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按照1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六)关于温桂林的护理费问题。温桂林因交通事故致颈6、7椎骨折脱位伴颈脊髓损伤高位瘫痪(A)、颈6棘突双侧椎板骨折、骶尾部褥疮(II度),根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温桂林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2人。由于从温桂林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到其死亡期间均需人护理,因此,一审确定其护理期间为182天,护理费的标准,根据当地护工的工资水平,确认为80元/天,并按照2人计算温桂林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于石日虎上诉提到的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温桂林的护理费已计入医疗费总额的主张,因医院收取的护理费与温桂林需专人护理所支出的护理费不属同一性质,且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护理费系温桂林的亲属支付,并非石日虎或保险公司支付,本案中,石日虎亦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所收取的护理费已计入医疗费总额,因此,石日虎要求在温桂林的护理费中扣除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所收取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温桂林受伤住院治疗无效死亡的后果,其亲属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石日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43元,由石日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