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密华与被告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胖公司)、郭荣湘、邹艳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密华,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郭荣湘,邹艳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632号原告杨密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奕延,女,汉族,系杨密华之女。被告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板栗园工业区(原洗衣机厂内)。法定代表人郭荣湘,系该公司的董事长。被告郭荣湘,男,汉族。被告邹艳桃,女,汉族。原告杨密华与被告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胖公司)、郭荣湘、邹艳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铁石、人民陪审员蒋志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奕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胖公司、郭荣湘、邹艳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密华诉称:被告湘胖公司法人代表郭荣湘及其妻子邹艳桃于2005年9月11日开始向原告杨密华之夫陈智借款用于创办企业,至2012年向原告之夫陈智共借款10次,总金额2,750,000元给被告郭荣湘(此款其中120多万元是亲戚朋友借给陈智,陈智再转借给郭荣湘)。被告郭荣湘于2010年9月1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5月14日、2012年11月7日对10次借款的总金额出具了4张借条,并加盖了被告湘胖公司的公章,借条金额分别为90,000元、770,000元、200,000元、1,69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5%。此后,被告仅对2012年5月14日借条上的200,000元支付了利息,其他三张借条没付利息。2014年7月17日,原告丈夫陈智去世,原告认为四张借条出借人名字都是陈智,担心被告郭荣湘出变故,便找到郭荣湘要求其还款,同时要求将出借人名字变为杨密华。经协商,被告郭荣湘同意将出借人名字改为原告,并经原告杨密华及其女儿陈奕廷与被告郭荣湘、邹艳桃对四张借条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重新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借条金额为600,000元,一张借条金额为3,300,000元,并约定月息2.5分,注明每月的利息为82,500元,借条上加盖了湘胖公司的公章。被告出具新借条至今,仅仅分两次支付了132,500的利息,后再未付过本息。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还本付息,而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至2015年6月中旬,原告找不到被告郭荣湘夫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900,000元及利息940,000元给原告(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共11个月,减去已领取的132,500元,顺延照计);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杨密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代码证、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及借款明细复印件5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四张借条结算后汇总为两张借条;4、双方结算的明细清单复印件9份,拟证明双方结息及已付款项的情况;5、原告银行转账的证据1组,拟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事实;6、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借他人之款再借给被告;7、向被告催收借款的情况2份,拟证明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8、陈智死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陈智与原告的夫妻关系;9、银行款项被被告转走的流水4份,拟证明此款被被告转走并使用;10、光盘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被告湘胖公司、郭荣湘、邹艳桃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证明原告及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7、9、10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与陈智系夫妻关系,且陈智已去世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湘胖公司、郭荣湘曾分10次向原告之夫陈智借款共计2,750,000元用于创办企业,并于2010年9月1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5月14日、2012年11月7日分别向原告之夫陈智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陈智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属实。利息按2.5%计算郭荣湘湘胖公司公章2010年9月1日”;“今借到陈智人民币柒拾柒万元整(¥770,000.00元)属实郭荣湘湘胖公司公章2012年4月10日”;“今借到陈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属实,附注(其中2011年6月16日(100,000.00)2012年5月14日(100,000.00)。利息按2.5%计算郭荣湘湘胖公司公章2012年5月14日”;“今借到陈智人民币壹佰陆拾玖万元整(¥1,690,000.00元)属实利息按2.5%计算郭荣湘湘胖公司公章2012年11月7日”。2014年7月17日,陈智去世。原告与三被告就以往借款本金及利息通过结算,三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杨密华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属实利息按2.5%计算借款人郭荣湘邹艳桃湘胖公司公章2014年9月11日”;“今借到杨密华叁佰叁拾万元整(¥3,300,000.00元)属实利息按2.5%计算(每月利息捌万贰仟伍佰元整¥82,500.00)借款人郭荣湘邹艳桃湘胖公司公章2014年9月11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到期后,被告除支付475,000元利息外,其他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湘胖公司、郭荣湘、邹艳桃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系原告杨密华、被告湘胖公司、郭荣湘、邹艳桃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偿还的义务。2014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经过结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分别为600,000元和3,300,000元,但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前期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以月息2.5分计算,故本院将原告之夫陈智与被告湘胖公司、郭荣湘前期4张借条进行计算,从前四张借条的日期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三被告与原告结算之日即2014年9月11日,加上2,750,000元本金,共计4,138,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7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663,6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杨密华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9,40,000元,顺延照计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以2,750,000元最初借款本金作为基数予以计算利息,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郭荣湘、邹艳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杨密华借款本金3,663,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50,000元本金计算按月息2分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520元,由被告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郭荣湘、邹艳桃承担。如被告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郭荣湘、邹艳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王铁石人民陪审员 蒋志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