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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操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350号原告:操某。委托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原告操某因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刚与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操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无端地打骂原告,致使原告遭受身心痛苦。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法继续下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此具状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田某辩称,婚后打了原告一次属实,但事出有因,并非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婚后一直是被告打工养家,为了结婚和婚后生活,被告付出了很多努力和金钱,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倘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须支付300000元经济帮助款才同意。原告操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2、J冈蕲-2011-002932号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照片5张。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伤害;4、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4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据1、2均系国家机关制作的证书,为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被告家共同生活至今,经济来源以被告打工收入为主。2015年7月26日,因为被告购买眼药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殴打原告,致其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5年8月4日原告操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操某与被告田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至今,时间较长,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偶有吵打,系因生活琐事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双方仍能和好如初。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操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管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