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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林与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勇、黄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勇,黄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马林,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住哈巴河县。被告: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巴河县过境东路。法定代表人:王一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斌年,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哈巴河县。被告:李勇,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黄松,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马林与被告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李勇、黄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被告建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黄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林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李勇和被告建筑公司签订《项目经理施工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建筑公司将哈巴河县克孜喀英人民法庭建设项目工程交由被告李勇进���管理,被告李勇在管理期间授权被告黄松负责工地的一切事宜。在被告黄松负责期间雇佣原告对工程进行施工,施工中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工程款31200元,被告黄松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31200元。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未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且被告黄松不是被告建筑公司在职职工,也不是被告建筑公司注册的项目经理,被告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勇、黄松未到庭答辩。原告马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被告黄松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黄松是被告建筑公司的员工,拖欠原告工程款31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欠条由被告黄松出具,不能证明欠款是由工程而产���,不能证明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黄松的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欠条由被告黄松出具,被告黄松未出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应当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建筑公司、李勇、黄松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建筑公司经招投标承建克孜喀英人民法庭工程,由被告李勇挂靠被告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施工中工地负责人被告黄松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并向原告出具欠付工程款31200元的欠条一张。另查明,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建筑公司,被告建筑公司再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李勇。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当给付报酬。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黄松,为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从事劳务,因此所形成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工程由被告建筑公司承建,应对工程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被告李勇无建筑资质挂靠在被告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应对工程所形成的法律后果与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松雇佣原告的行为应当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建筑公司、李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勇连带偿付原告马林劳务费31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给付;二、驳回原告马林要求被告黄松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795元,合计1375元,由被告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育梅审判员  王 晶审判员  侯峻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家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