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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唐惠明诉龚湘、罗云海、金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唐惠明,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常德市鼎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湘,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罗云海,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金岗,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穿紫河社区武陵大道***号。负责人朱小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唐晓琴,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唐惠明诉被告龚湘、罗云海、金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鸿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惠明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庆与被告天安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琴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龚湘、罗云海、金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惠明诉称:2015年7月9日17时,被告龚湘驾驶湘J245**(临时号牌)的小型轿车,沿常德市鼎城区县道X054线往西行驶至X054甘伍线白洋坪村路段时,越过中心虚线行驶的过程中与曹斌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1N8**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鼎城交警大队)认定龚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斌无责任。曹斌所驾驶的湘J1N8**号车为原告唐惠明所有。湘J245**号车登记车系被告罗云海,投保人为被告金岗,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常德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原告所有J1N869号车的车辆损失经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定损为17267元,原告实际支付该车修复费用共计19000元,该车的贬值损失经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定损为3200元,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800元,花费车辆检验鉴定费1500元,原告先后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未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等损失共计25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单、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龚明、罗云海与金岗的主体资格;3、保单抄件两份。拟证明湘J245**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常德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5、鼎城区武华汽修厂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800元;6、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修车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湘J1N8**小型轿车经该所定损为17267元,原告实际支出车辆修复费19000元;7、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贬值损失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湘J1N8**号车的车辆贬值损失经该所鉴定为3200元。8、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1500元。被告天安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原告损失的施救费、车辆维修费以天安财险常德公司的定损为准;鉴定费、贬值损失、交通费不赔偿;肇事车辆临时牌照过期4个月,天安财险常德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部分不赔偿。该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保单、保险变更单、保险条款。拟证明被保险人为金岗及免赔约定;2、临时车牌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该临时车牌过期4个月,商业险部分拒赔。被告龚湘、罗云海、金岗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到庭被告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被告天安财险常德公司提出了“施救费、维修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贬值损失不承担”的异议被告天安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了“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商业险拒赔无理由,投保人是以新车投保,并未以临时车牌购买保险,保险人免除责任应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未对金岗尽到责任免除的告知义务。”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龚湘、罗云海、金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天安财险常德公司虽提出的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而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天安财保常德公司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专业人员所出示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故原告该组证据本院可以采信,原告该项损失可以认定19000元。本院可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天安财险常德公司提出的异议合法,该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天安财险常德公司提出的异议符合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可以不由被告天安财险常德公司赔偿,但应计入原告的损失部分;被告天安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其拟证明的事实,原告的异议成立。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5年7月9日17时,被告龚湘驾驶湘J245**号(临时号牌)车,沿县道X054线往西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X054甘伍线白洋坪村路段时,越过中心虚线行驶的过程中与曹斌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1N8**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鼎城交警大队认定龚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斌无责任;2、曹斌所驾驶的湘J1N8**号车为原告唐惠明所有,2015年2月5日取得临时湘J1N8**号牌,该号牌有效期至2015年3月7日。被告龚湘借用的湘J245**号车登记车主为罗云海,由被告罗云海卖给金岗,2015年2月5日,该车由被告罗云海在被告天安财险常德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015年5月15日,被告天安财险常德公司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变更登记被保险人为被告金岗;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四、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3、原告所有的湘J1N8**号车的车辆损失经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原告实际该车修复费支出19000元,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800元、检验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二、关于损失认定;三、关于赔偿。一、关于责任承担,鼎城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湘J1N8**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常德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天安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龚湘按责任划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天安财险常德公司应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代替被告龚湘向原告赔偿,但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龚湘向原告赔偿;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罗云海、金岗可不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1、实际修复费:凭发票19000元;2、车辆施救费:800元;3、鉴定费:1500元(凭发票);4、交通费:酌情计算600元;上述六项共计21900元。三、关于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财产损失200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常德公司向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990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常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8400元。其余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龚湘向原告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因其不合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险常德公司辩称,交通费不赔偿;肇事车辆临时牌照过期4个月,天安财险常德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部分不赔偿;由于天安财险常德公司在2015年5月15日,明知其被保险车辆临时牌照过期,仍接受并办理保险批改,变更被保险人为被告金岗,与其形成新的保险合同关系,因而应承担相应的保险合同义务,故被告天安财险常德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龚湘、罗云海、金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实行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惠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9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20400元;由被告龚湘赔偿1500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唐惠明承担45元,由被告龚湘承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鸿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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