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行审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常山县水利局与章桂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山县水利局,章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常行审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常山县水利局,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法定代表人郑汉,局长。委托代理人江羊你,常山县××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章桂华,务农。申请执行人常山县水利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常水行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章桂华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开采砂石,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115000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36000元,两项共计151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3日将常水行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裁定准予其撤诉。该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常水强催告字(2015)第01号催告书。2015年3月7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延期至2015年9月5日前缴纳所有的罚没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8日作出常水政延缴字(2015)第01号《延期缴纳罚款决定书》,同意其延期至2015年9月5日前缴纳罚款。在延期缓交期限内,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给付罚没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没款人民币15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常山县水利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常山县水利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本县行政区域内水行政管理部门,具有本案执法主体资格条件。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水行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处罚幅度并无不当,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缓交并作出决定,也即变更了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期限,同样是行政处罚决定的组成部分之一。因被执行人章桂华在缓交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给付罚没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在缓交决定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常山县水利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常水行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小刚审判员 詹祖岳审判员 蒋芝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