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4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338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付长剑、付瑞,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审判员 梁秀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婷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时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