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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4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338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付长剑、付瑞,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审判员  梁秀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婷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时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