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为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齐某,女,1989年生,汉族,现住河津市阳村乡。被告:闫某甲,男,1990年生,汉族,河津市阳村乡人。原告齐某为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被告闫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9月19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11月9月在河津市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13年6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闫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婆媳问题经常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被告性格内向,沉默寡言,而被告母亲却脾气暴躁个性强势,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同住一座院落,被告母亲经常无端谩骂指责原告,原告忍气吞声,被告则不敢劝说其母亲,甚至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大打出手。2015年4月原告再次怀孕后,而被告及其母亲则以本年属相为羊不好为由劝说原告打胎。2015年6月被告母亲因原告不同意打胎找茬谩骂原告,被告不仅不加以劝阻,反而殴打原告,原告伤心欲绝万念俱灰,无奈离家出走,至今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及家人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闫某乙抚养权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判令被告承担夫妻债务9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确实和我母亲有矛盾,原告怀孕后我也没有让其打胎,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齐某与被告闫某甲于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到河津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闫某乙,孩子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告同被告母亲因处理家庭事务产生矛盾,2015年阴历5月原告因被告不能妥善处理婆媳之间的纠纷,离家到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9000元(其中欠原告朋友2000元,欠原告娘家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齐某与被告闫某甲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有一个孩子,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产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婆媳问题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特别是被告作为儿子、父亲和丈夫,应在家庭中肩负重任,积极稳妥地解决家庭矛盾。相信只要原、被告齐心协力,努力改善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双方完全有可能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原告起诉离婚,举证不力,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荣代理审判员 柴俊龙人民陪审员 王群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