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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某甲、梁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6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原审被告人梁某,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南门**座*号*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4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阅卷,并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去到东莞市万江区坝头社区坝新坊17号伟盛汽修厂,发现该处停放着一辆车牌为粤S×××××的新凯牌SUV小汽车(车主为被害人周某丙,价值19272元),顿起贪念,在几天后的一个晚上将该车盗走并转移至莞城区自在城小区附近一屠场藏匿。后梁某将该车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陈某又将该车以2600元的价格转卖给周某��。破案后,涉案赃物已缴回。二、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去到东莞市万江区大莲塘水果批发市场,发现此处停放着被害人张某乙车牌号为粤S×××××的解放牌货车(车辆信息登记所有人为东莞市华兴纸业实业有限公司,约价值26000元)及被害人王某车牌号为粤B×××××乘龙牌货车(车辆信息登记所有人为深圳市顺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约价值20000元)。梁某即联系被告人陈某,并以8000元的价格将上述二辆货车卖给陈某,陈支付梁8000元后,梁叫陈将上述二辆货车拖走。2014年8月15日2时许,陈某即让拖车司机将上述二辆货车拖至万江区坝头河边其住处藏匿。后陈某以16000元的价格将两辆大货车转卖给周某甲,周某甲将两辆大货车拆解后当废品卖掉,卖得约18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周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陈某、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责令被告人梁某、陈某、周某甲退赔人民币26000元给被害人张某乙,退赔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王某。五、随案移送的手机五部,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与随案移送的人民币9600元,按损失比例,依法退还给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上诉人周某甲提出,原审量刑偏重。上诉人周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梁某去到东莞市万江区坝头社区坝新坊17号伟盛汽修厂,发现该处停放着一辆车牌为粤S×××××的新凯牌SUV小汽车(车主为被害人周某丙,价值19272元),顿起贪念,在几天后的一个晚上将该车盗走并转移至莞城区自在城小区附近一屠场藏匿。���梁某将该车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陈某又将该车以2600元的价格转卖给上诉人周某甲。破案后,涉案赃物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二、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梁某去到东莞市万江区大莲塘水果批发市场,发现此处停放着被害人张某乙车牌号为粤S×××××的解放牌货车(车辆信息登记所有人为东莞市华兴纸业实业有限公司,约价值26000元)及被害人王某车牌号为粤B×××××乘龙牌货车(车辆信息登记所有人为深圳市顺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约价值20000元)。梁某即联系被告人陈某,并以8000元的价格将上述二辆货车卖给陈某,陈支付梁8000元后,梁叫陈将上述二辆货车拖走。2014年8月15日2时许,陈某即让拖车司机将上述二辆货车拖至万江区坝头河边其住处藏匿。后陈某以16000元的价格将两辆大货车转卖给上诉人周某甲,周某甲将两辆大货车拆解后当废品卖���,卖得约18000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4年8月27日将陈某抓获归案,于同月28日将周某甲抓获归案,于同月29日将梁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周某丙、张某乙、王某的陈述,证人陆某、刘某能、周某乙、张某甲、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痕迹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挂靠协议,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调查函,同案人梁某、陈某的供述和指认笔录,上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周某甲提出原审量刑偏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及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因���,提出原审量刑偏重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周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上诉人周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梁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且缴获部分财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运祎审 判 员  黄小美代理审判员  吕 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雪青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