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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二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新疆新雅泰建材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聚德润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新雅泰建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聚德润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二初字第492号原告:新疆新雅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宗月委托代理人:张毅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乌鲁木齐聚德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小平原告新疆新雅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泰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聚德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德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雅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德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雅泰公司诉称,2013年5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订购合同》,约定被告从我公司购买无机保温板等货物。后为结算货款,被告并向我公司交付转账支票两张,金额共计992745元。我公司持票去银行入账时,却被银行以该支票密码错误为由退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票据金额992745元、赔偿利息损失72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被告聚德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订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无机保温板等货物,总价款13509500元,最终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2015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双方共同确认《产品订购合同》总价款为16720000元,被告已支付13700000元,还有3020000元未支付;被告应以新AEV6**号车辆折抵1200000元,以住宅一套折抵827255元,其余992745元,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票两张,分别为:2015年4月25日金额为500000元和2015年6月25日金额为492745元,被告如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支票金额,自愿承担原告一切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原告转账支票两张,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出票日期分别填写为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25日,两张支票票据金额共计992745元(500000元+492745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27日持票去银行入账时,银行均以“约定使用支付密码,支付密码未填写”为由退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订购合同》、《补充协议书》、转账支票2张、退票理由书2份、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交付原告的两张转账支票,委托付款人无条件付款,并已记载了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且有真实的出票人签章,该支票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原告为此支票的票据权利人。该支票被退票后,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票据金额992745元、赔偿利息损失727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利息损失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聚德润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新雅泰建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992745元;二、被告乌鲁木齐聚德润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新雅泰建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7277元(5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从2015年5月18日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49274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从2015年6月27日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原告新疆新雅泰建材有限公司要求的数额为7277元)。上述被告给付款项共计1000022元,被告乌鲁木齐聚德润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000022元,给付金额1000022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3800.2元、邮寄费40元,合计1384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聚德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