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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春清与潘马而乃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清,潘马而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362号原告马春清,男,回族,现年55岁,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被告潘马而乃,男,回族,现年33岁,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原告马春清诉被告潘马而乃民间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马而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清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潘马而乃从原告马春清处买了50只绵羊,总价款29000元,付款19500元,余款9500元被告写有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马而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关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7日,被告潘马而乃从原告马春清处买了50只绵羊,总价款29000元,当时付款19500元,余款9500元被告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马春清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现原告马春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马而乃偿还借款9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春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欠条1张及原告马春清陈述等,证据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欠款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春清与被告潘马而乃之间的民间欠款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原、被告的民间欠款关系合法有效。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二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马而乃偿还欠款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马而乃偿还原告马春清的欠款9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马而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彪审判员 马丽华审判员 马文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