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邱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邱某,女,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林某某,男,汉族,施工员,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邱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与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2008年左右原、被告认识并恋爱,之后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2009年10月生育女儿林某甲,2013年9月1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从2009年双方结婚后被告对原告没什么感情,还和他认的姐姐说原告不是他老婆。被告经常出去玩,不照顾孩子。原告带女儿回娘家住一个晚上,被告就带别的女孩子回家住。被告还会把原告的衣服烧掉,还经常动不动说离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双方婚后感情逐渐淡漠,无法继续生活。现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婚生女儿林某甲归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被告林某某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对小孩子的影响不好,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是两人认识的时间、婚生女出生时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都是事实。其与原告是自由恋爱,不会没有感情。原告说其带别的女人回家住不是事实。其也没有和其姐姐说原告不是其老婆,其姐姐还说叫其带原告和女儿去她家玩。婚生女现在高陂西陂家中由其父亲照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2张),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婚生女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左右,原、被告认识后并恋爱,后双方同居生活并怀孕。2013年9月12日双方到永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林某甲,现在高陂镇西陂村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感情逐渐淡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感情逐渐淡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认识后自由恋爱,未婚先孕,认识近两年后才登记结婚,可见婚前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与理解,双方之间的误解和隔阂是会消除的,夫妻感情也能和好如初。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福 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廖佩(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