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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孙某、尤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二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尤某某,无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6月15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三燕、被告人孙某、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尤某某于2013年1月至2月期间,在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龙冈镇境内,采用撬门入室等方法,作盗窃案5起,窃得粳稻、电动机、黄豆和菜籽等物,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027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孙某、尤某某于2013年1月27日夜,到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略沿村一组朱洪扣家中,窃得被害人范某、朱某乙、朱某丙存放在朱洪扣家中的粳稻30袋计1200公斤、电动机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合计3910元。2.被告人孙某、尤某某于2013年1月27日夜,到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略沿村一组吴某乙家中,窃得被害人吴某乙家黄豆45公斤、菜籽60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合计525元。3.被告人孙某、尤某某于2013年1月27日夜,到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略沿村一组范根生家中,窃得被害人蒋某放在范根生家中的粳稻10袋,计400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合计1120元。4.被告人孙某、尤某某于2013年2月5日夜,到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桂吴村四组万长海家中,窃得粳稻11袋,计440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合计1232元。5.被告人孙某、尤某某于2013年2月5日夜,到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桂吴村四组窃得被害人万某家中,窃得粳稻20袋,计800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合计2240元。被告人孙某、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蒋某、万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甲、吴某甲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尤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尤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孙某、尤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九千零二十七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亚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