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田某某等三人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马某某,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61年1月21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捕前住包头市。1980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6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绰号南南,女,汉族,初中文化,1988年9月14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捕前住包头市。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田某甲,男,汉族,大学文化,1962年1月16日出生,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捕前住东胜区。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辩护人热米德,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马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吕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马某某、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热米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明知被告人马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而为其介绍贩毒者史某,白某某领着马某某在包头市北沙梁,以2200元的价格向史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克。之后,被告人马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某小区二期XX室,以4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被告人田某某。2、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白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某某小区二期XX室,以6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后被告人白某某与马某某乘坐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别克牌轿车将上述冰毒从包头运输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区,马某某在该小区9号楼1单元302室,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被告人田某某(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田某某与马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以转账的方式事先付给被告人马某某毒资11000元)。后在返回包头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3、2015年1月23日,公安民警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区9号楼1单元302室田某某租住处查获装在铁质口香糖盒内冰毒疑似物3包,口香糖桶内冰毒疑似物1包,白色塑料桶内冰毒疑似物1小桶,红色颗粒状麻古疑似物4粒。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33.7克;上述红色颗粒状麻古疑似物4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0.31克。综上,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0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被告人田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3.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白某某、马某某、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白某某、马某某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明知被告人马某某以贩卖为目的向其购买毒品,而为被告人马某某介绍贩毒人员史某并带领被告人马某某到包头市北沙梁,被告人马某某以2200元的价格向史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克。后被告人马某某回到包头市昆都仑区某小区XX室的家中,以4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贩卖给被告人田某某;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白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某小区二期XX室,以6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后被告人白某某与马某某乘坐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别克牌轿车将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从包头运输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区。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凌晨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区9号楼1单元302室以1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田某某贩卖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二被告人在从东胜区返回包头市途经东胜区北出口检查点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综上,被告人白某某、马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被告人白某某独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被告人马某某独自贩卖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被告人白某某、马某某共同运输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于1980年8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后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八年,1986年4月2日刑满释放;于2012年8月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又查明,2015年1月23日凌晨,公安民警在东胜区北出口检查点对被告人白某某、马某某乘坐的蒙B牌照小轿车例行检查时,查获张某某随身携带的被告人白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包,遂将被告人白某某、马某某抓捕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同步视频,证实2014年“南南”(即被告人马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一个叫“老田”的人要买10克冰毒,让其给联系10克冰毒,后被告人白某某开车带被告人马某某到包头市北沙梁贩毒人员史某的家中,被告人马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向史某购买冰毒10克。2015年1月22日晚,“南南”给其发信息说“老田”要30克冰毒,让其联系30克冰毒,其向贩毒人员史某以18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30克冰毒并将上述毒品送到“南南”位于包头市某某小区的家中,“南南”给其6000元,后“南南”让其陪同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将上述毒品送给“老田”,后由张某某(另案处理)开车,三人于2015年1月23日凌晨到达东胜区一个小区,“南南”自己进去送毒品。在从东胜区返回包头市途经东胜区北出口堵卡点时公安民警检查行驶证时,其口袋里掉出一包冰毒,被张某某拾起装在身上,后被公安民警查获。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同步视频,证实2014年7、8月份,被告人马某某给被告人白某某打电话要购买10克冰毒,被告人白某某开车带被告人马某某到包头市北沙梁史某的家中以2200元的价格向史某购买冰毒10克,后被告人马某某在其位于包头市某小区的家中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10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田某某。2015年1月22日晚,被告人马某某让被告人白某某联系30克冰毒,并告知是东胜区的“老田”要,后被告人白某某带着30克冰毒到被告人马某某位于包头市某小区的家中,被告人马某某给被告人白某某6000元。被告人马某某让被告人白某某一同将上述30克毒品送到东胜区,被告人白某某叫张某某(另案处理)开车,三人于2015年1月23日凌晨到达东胜区某。被告人马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区9号楼1单元302室以1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田某某贩卖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田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事先将毒资11000元打到被告人马某某朋友郝某某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同时被告人田某某又另外给被告人马某某一沓钱。后二被告人在从东胜区返回包头市途经东胜区北出口堵卡点时被公安民警查获。3、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白某某的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证实2015年1月22日晚被告人马某某让被告人白某某帮助联系30克毒品并承诺见面给钱。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讯问同步视频,证实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开车送被告人白某某和“南南”去东胜区送“东西”(指冰毒),其开车从包头市白云路的一个小区接上被告人白某某及马某某后将二人送至东胜区一个小区,在从东胜区返回包头市途经东胜区北出口公安民警例行时,看到地上有一包被告人白某某掉出来的毒品冰毒,遂趁公安民警不注意拾起装入自己的裤兜,后被公安民警查获。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同步视频,证实2014年7、8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在被告人马某某包头市的家里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一包。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田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马某某支付11000元,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将三包冰毒送至被告人田某某东胜区某小区9号楼1单元302室家中,并又给被告人马某某2000元。公安民警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中,装在口香糖塑料瓶中的一包冰毒及装在口香糖四方铁盒中的两包冰毒就是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人马某某购买的三包毒品冰毒,其余的毒品冰毒以及口香糖小铁盒里的4粒麻古是之前买的。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下午让苏某某给户名为郝某某的账户汇款11000元。7、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80)法刑一上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及释放证明书、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2)达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于1980年8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八年,1986年4月2日刑满释放;又于2012年8月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白某某身上查获毒资6000元并依法予以扣押;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500元并依法予以扣押。二、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23日,公安民警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区9号楼1单元302室被告人田某某租住处查获装在铁质口香糖盒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口香糖桶内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白色塑料桶内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桶、红色颗粒状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上述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净重合计33.7克;4粒红色颗粒状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净重为0.31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视频及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23日公安民警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区9号楼1单元302室被告人田某某租住处查获装在铁质口香糖盒内冰毒疑似物3包,口香糖桶内冰毒疑似物1包,白色塑料桶内冰毒疑似物1小桶,红色颗粒状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4粒。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田某某租住处查获的装在铁质口香糖盒内冰毒疑似物3包,口香糖桶内冰毒疑似物1包,白色塑料桶内冰毒疑似物1小桶,红色颗粒状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4粒依法予以扣押。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像,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向姓马的女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购买毒品冰毒,2015年1月23日凌晨姓马的女子将三包冰毒送至其家中,后公安民警在其家中将其查获。4、证人姬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其在田哥家中看到田哥拿出冰毒吸食,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田某某家中搜查出几个装口香糖的小罐,里面装的都是冰毒。5、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证人姬某某从一组十二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为本案被告人田某某。6、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内公物证鉴字(2015)055号检验鉴定报告、检材说明及接受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田某某家中查获的装在铁质口香糖盒内冰毒疑似物3包、口香糖桶内冰毒疑似物1包、白色塑料桶内冰毒疑似物1小桶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33.7克;红色颗粒状麻古疑似物4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0.31克。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经冰毒类物质尿液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本案其他有关定罪量刑的证据:1、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被告人白某某、马某某均符合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田某某符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体要件,三被告人案发时均已成年。2、侦破报告,证实2015年1月23日凌晨5时左右,公安民警在东胜区北出口堵卡点检查一辆蒙B牌照的小轿车时,在张某某后裤兜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遂将三人带回进行审查,后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公安民警于2015年1月23日在东胜区某小区将被告人田某某查获,并从其家中查获冰毒疑似物30余克及麻古疑似物4粒。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马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数量达较大的标准,二人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的罪行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的罪行中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白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马某某、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田某某所犯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8年8月22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6年1月22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及毒资7500元均予以没收,毒资75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吴晓春代理审判员 翟芷源代理审判员 安高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卓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