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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叶情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情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情,男,1986年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江门市江海区好时节商业有限公司仓管员,户籍住址:湖南省汝城县濠头乡红星村。2015年3月1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情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强、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叶情利用其担任江门市江海区好时节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时节公司)仓管员的职务之便,将仓库内的30支好时节男爵干邑XO洋酒偷出后,以低价卖给该公司的客户冯某荣,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元。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叶情又以相同手段将好时节公司仓库内12支好时节尊誉干邑EXTRA洋酒、72支好时节拿破仑珍藏XO洋酒偷出,以低价卖给冯某荣,非法获利人民币109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叶情再次答应卖给冯某荣一批酒并收取人民币10000元后,遂租用一辆小型货车去到好时节公司位于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宝田摩托车厂的仓库,将该批酒偷出并运送到江门市蓬江区五邑城后面的七天酒店楼下准备交易,之后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现场查获24支侯爵夫人2010红酒、18支好时节男爵干邑XO洋酒、30支好时节尊誉干邑EXTRA洋酒、12支好时节21年特纯威士忌洋酒、12支好时节拿破仑XO(蓝标)洋酒、24支金玫瑰2009红酒。经统计,上述被被告人叶情盗出销售的洋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25088元。被告人叶情侵占上述洋酒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9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缴获的洋酒等物证;2.扣押清单、洋酒进口凭证、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冯某荣、林某雄等人的证言;4.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5.被告人叶情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情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情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叶情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情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叶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对其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99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翁雁清人民陪审员  邓开结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淑贞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