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鲁尧与王树利、李秀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尧,王树利,李秀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987号原告鲁尧,女,汉族。被告王树利,男,汉族。被告李秀艳,女,汉族。原告鲁尧与被告王树利、李秀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台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利、李秀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尧诉称,被告王树利、李秀艳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该笔借款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树利、李秀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11日利息10800元,本息合计20800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9月11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借款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王树利、李秀艳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截至2015年9月11日利息为10800元。被告王树利、李秀艳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举证、诉讼风险提示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一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2日被告王树利、李秀艳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截止2015年9月11日被告王树利、李秀艳尚欠本金10000元,利息10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树利、李秀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鲁尧与被告王树利、李秀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利、李秀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鲁尧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5年9月11日前的利息10800元,合计20800元。2015年9月12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王树利、李秀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鲁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