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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务工人员。2015年3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祎玮、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B×××××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立交路三市立交桥下时,被正在该路段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查获。民警按规定对被告人贾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2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贾某血液中被检出乙醇含量为99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处罚,且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江 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顾玲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