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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曾艳与曾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艳,曾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曾艳。被告曾勇。原告曾艳与被告曾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仁发独任审判。原告曾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艳、被告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艳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曾勇因与他人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分3次向她借款5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已给付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曾勇向她支付利息369000元。2014年9月17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月利率降为2%,被告曾勇书写了借条。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曾勇未履行偿还义务,要求被告曾勇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勇辩称,其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属实,利息给付到2013年5月17日。后双方协议利率降为2%。因其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分期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曾勇承认原告曾艳在本案中所主张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被告曾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曾艳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曾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勇偿还原告曾艳借款5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曾勇承担。如被告曾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曾勇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曾艳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仁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际业 微信公众号“”